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28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孙自秀与陈伟离婚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90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秀,陈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905号原告:孙自秀,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陈伟,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孙自秀与被告陈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自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由原先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名下小孩抚养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4年11月生育长女名陈某1,2008的3月生育次子名陈某2,同年6月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分居半年多,被告未对家庭尽到责任,且有赌博的恶习,故与被告无和好可能,故请求离婚。被告陈伟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自由恋爱,2004年11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1,2008的3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2,同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认识、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于2004年、2008年相继生育一子一女,并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虽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孙自秀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自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