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周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周志生,左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学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5115-4。负责人:李卫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生,男,1950年4月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邓南明,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昆,男,1989年7月2日生,汉族,高安市人,司机,住高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高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志生、左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0时3分许,左昆驾驶赣C×××××轻型自卸货车从南昌到上高途中行驶至320线904公里+800米处时,从慢车道开始向右转弯,与其行驶道路右侧(人行道)同向行驶的由周志生驾驶的“雅鑫迪”品牌三轮电动车发生刮碰,导致三轮车受损、周志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左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周志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志生送上高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支付救护车费80元、支付门诊诊疗费859.6元,当日转南昌一附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68162.10元,救护车费2277元。诊断为:上肢损伤(左),开放性尺骨骨折(左),开放性掌骨骨折(左),腕骨骨折(左)。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术后1、3、6个月复查X线。3、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4、全休三个月。5、每周五上午门诊、随诊。2016年6月24日,周志生经南昌大学一附院鉴定为:1、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2%,左拇指活动功能丧失25%,左2-5指活动功能丧失36%。2、上述损失与车祸有关。支付司法医学鉴定费200元。2015年3月7日在上高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费114元。2016年6月27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周志生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以上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给予二期手术取二处钢板内固定治疗费评定8000元。3、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210天,护理费60天,营养期90天为宜,支付鉴定费2026元。另查明:周志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0年4月8日,居住于上高县野市乡明星村前村,该村已纳入《上高县城市总体规划》,现属于上高县城镇建制。周志生自2014-2015年从事村里环境卫生工作,务农,并照顾残疾生病妻子晏外秀。事故车辆赣C×××××轻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左昆,该车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在人保上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左昆支付医疗费50000元,救护车费80元,上高人民医院诊疗费753.5元,人民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周志生支付三轮车修理费500元(便条),支付交通费384元(含高速公路过路费115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拆线换药600元(当地康平诊所,非正规票据),2015年2月5日支付杜顺根护理费4760元【(170元/天×28天)、(南昌一附院)、(属便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高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左昆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志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不提异议,且责任划分适当,合法有效,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人保上高公司是左昆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故人保上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周志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左昆承担70%,周志生承担30%的责任。周志生主张的医疗费69021.7元(含门诊诊疗费859.6元,但不含康平诊所600元)、交通费2741元(含两次救护车费2357元,交通费269元,高速公路过路费115元),法医鉴定费2226元(两次鉴定),电动车损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周志生主张住院伙补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周志生主张护理费5820元(97元/天×60天),误工费20370元(97元/天×210天),鉴于周志生未提供本人和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核定护理费76.6元/天、误工费67.5元/天计算。周志生主张伤残赔偿金74200元(26500元/年×14年×20%),扶养费11712.4元(16732元/年×14年×20%÷4),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周志生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居住地已纳入《上高县城市具体规划》,且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核定周志生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算,即74200元(26500元/年×14年×20%),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周志生主张康平诊所6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处方和正式发票,不予支持。综上,核定周志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021.7元,交通费2741元,法医鉴定费2226元,电动车损500元,住院伙补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596元(76.6元/天×60天),误工费14175元(67.5元/天×210天),伤残赔偿金74200元(26500元/年×14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计1859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志生的各项损失185999.7元,由人保上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271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2787.7元,由左昆承担70%,计50951元,其余周志生自行承担;二、人保上高公司已支付10000元,左昆已支付50833.5元,应在周志生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三、驳回周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人保上高公司赔偿103212元,左昆应赔偿117.5元,周志生应进103329.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左昆承担595元,周志生承担255元。人保上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周志生的残疾赔偿金,显属是有违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周志生系农业家族户籍,且其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的农村,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周志生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有违客观事实和有悖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周志生主张误工费赔偿的诉请,显属是缺乏有力证据佐证和有违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周志生已年满66周岁,系退出劳动工作岗位的年龄,且周志生也未提供充分有力的正常从事劳动工作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周志生主张误工费赔偿的诉请,显属是缺乏有力证据佐证和有违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15)赣0923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多承担57185.80元的错误判决,并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志生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虽是农业家庭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早在十多年前就已经纳入上高县城镇建制范围,明星村已成为名符其实的城镇村落,当地村民的家族收入和主要生活来源已基本上是通过打工或发展其他产业而收益,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以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答辩人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事实上在本案发生后,就有人到野市明星村云了解有关周志生在村里面的工作、收入情况,周志生除了担任村里的卫生保洁工作外,还兼做了周边几个厂厂区大门边的卫生保洁工作,周志生直接收入加起来有两千多元,远超过了法院认定的数额,此外,村中还对每个村民留有部分土地用于种菜等。第三、宪法规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参加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在受到事故伤害前身体各方面情况都还好,还有具备工作能力,并且事实上也在参加劳动取得报酬。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事实认定清楚,而且适用法律正确,故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左昆未提供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上高公司及被上诉人周志生、左昆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事故致周志生身体多处受伤,经医院手术等治疗仍遗有功能障碍并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司法鉴定认定周志生的误工期为210天。另外,周志生系农业户口,居住在上高县野市乡明星村,因该村处于上高县城镇周边,已于2008年被上高县政府纳入《上高县城市总体规划》,属于上高县城镇建制范畴,同时,周志生除从事本村保洁员工作外,还从事了其他工作,人保上高公司无证据佐证其关于周志生年满66周岁且无劳动能力的上诉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周志生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确认周志生的误工费为141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上高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并减少承担57185.80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邢 康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