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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任顺新、鲍家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顺新,鲍家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荣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家宣。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顺新因与被上诉人鲍家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6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顺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为代理证券投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在遇亏损分担问题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没有约定,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书写借条实际为上诉人认可对亏损承担全部责任错误。鲍家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鲍家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80000元;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鲍家宣与被告任顺新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10月3日,原告在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并于开立账户时在与股票账户关联的原告本人所有的尾号为xxx的工商银行卡中存入1000000元。被告任顺新当时任职于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客户经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炒股,并将原告股票账户的用户名及密码告知被告,双方协商约定股票盈利后原告分得80%,被告分得20%。庭审中,法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如遇亏损如何分担,原、被告均称对此无约定,但原告认为被告书写借条实际为被告认可对亏损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在操作股票过程中致使原告资金大幅减少,2013年5月31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本人任顺新……向鲍家宣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5月31日,还款日期2014年5月31日,如借款到期没还,任顺新自愿出售其名下坐落于河西区xxx里xx门305-307的房产偿还借款。”此后在2013年11月1日再次书写借条:“本人任顺新……向鲍家宣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玖仟元整1349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日,此借条为7个月还清,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如下:2013年11月25日还款213000元贰拾壹万叁仟元整;2013年12月25日还款211000元贰拾壹万壹仟元整;2014年1月25日还款209000元贰拾万玖仟元整;2014年2月25日还款207000元贰拾万柒仟元整;2014年3月25日还款205000元贰拾万伍仟元整;2014年4月25日还款203000元贰拾万叁仟元整;2014年5月25日还款201000元贰拾万壹仟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玖仟元整1349000元,特立此条为证。”2014年7月31日再次书写借条补充说明:“本人任顺新从2014年7月31日开始每个月底还鲍家宣人民币10万元整,共还12个月,如逾期未还出售任顺新名下坐落于河西区××路xxx里xx门305-307的房屋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终止委托关系时股票账户内余额为60000元。另查,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4年8月4日通过刷卡形式给付原告11250元及38750元;通过被告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原告丈夫孙杰转账20065元;原告于2015年1月9日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本人鲍家宣……收到借款人任顺新的还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整;金额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被告另给付过原告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之后在出现亏损的情况时,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双方由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多次向原告书写借条及还款计划,且原、被告均认可截至双方解除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时,原告的股票账户及相关联银行卡中的钱款由被告进行支配使用,该笔钱款虽未进行资金转移,但可认定为被告对此钱款进行控制使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80000元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系按照由被告进行操作的原始金额1000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20065元,法院考虑到在双方结束委托理财关系时,原告股票账户内尚余6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000000-420065-60000=51993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自2015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利息,由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顺新返还原告鲍家宣借款本金519935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顺新支付原告鲍家宣以5199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1元,由原告鲍家宣承担2869元,由被告任顺新承担834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先后书写了三份借条,上诉人主张受胁迫而书写借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由开始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任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8999元,由上诉人任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全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