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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督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继会与盐边县博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令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继会,盐边县博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0422民督137号申请人汪继会,女,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盐边县博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安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667401355W。法定代表人胡进祥,男,汉族,1960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仁国,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该公司职工。申请人汪继会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汪继会称:申请人汪继会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2017年3月27日,因被申请人无法恢复生产,遂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主要内容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汪继会工资10323.35元。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盐边县博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盐边县博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汪继会工资欠款10323.3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盐边县博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汪继会工资欠款10323.35元。案件受理申请费19元,由被申请人盐边县博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阳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凌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