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金世勇与徐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世勇,徐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24号原告:金世勇,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棕,男,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负责人:程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负责人:陈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卉,该公司员工。原告金世勇诉被告徐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洋,被告徐棕,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勇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棕赔偿原告医疗费14147.5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0元(其中换岗位误工费暂计5年)、护理费685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补6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23500元,合计213661.59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棕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及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适用安徽省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被告徐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徐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A×××××投保了交强险、50万限额的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皖N×××××投保交强险;4、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医疗费用数额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费用情况;6、单位证明、工资表、单位文件、执业证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事故后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7、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情况;8、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本案之前经过法院诉讼处理,后撤诉。被告徐棕的质证意见:质证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质证人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单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休息���间其基本工资并未发放,为证明其误工的真实情况原告应提供工资实际发放的清单,对工资表,原告提供的是2015年6月份-2016年5月份的,还应当提供2016年6月后五个月的工资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单位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此造成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徐棕提供的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棕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金世勇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9日11时25分,被告徐棕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沪霍线行驶至582公里600米时,追尾撞上原告金世勇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后皖N×××××号小型客车又撞上皖N×××××号中型货车,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4147.4元,其中被告徐棕、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各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3500元。原告从事麻醉工作,因其职业特殊,对双手的灵敏度要求高,于2016年11月22日,其单位将其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事故发生前工资为6145.31���,岗位调整后的工资为4645.31元,其住院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徐棕是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于2016年1月12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皖N×××××9号中型货车于2016年2月28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徐棕驾皖A×××××0号小型客车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车辆后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又撞皖N×××××9号中型货车,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徐棕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147.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误工费计算至辩论终结当月即计算至2017年2月,为36000元(200元×150天)+(1500元÷30天×120天),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交通费220元(22天×1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车辆损失235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4851.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余款152751.4元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徐棕赔偿152751.4元。原告请求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减少的五年误工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追偿。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世勇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2751.4元,比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4275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世勇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100元;三、驳回原告金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徐棕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徐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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