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孙守成、边素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守成,边素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守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素红,女。委托代理人:曹瑞丰,玉田县散水头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守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边素红与被告孙守成系同村居民。2016年4月28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相殴打对方,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在玉田县医院治疗1天,其伤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部软组织损伤、膝部、左髋部、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96.14元、救护车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54.19元、护理费54.19元、��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454.5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守成与原告边素红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双方互相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对事件的后果应承担50%责任,原告应承担50%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孙守成赔偿原告边素红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边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素红负担75元,由被告孙守成负担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边素红预交,被告孙守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后,孙守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双方发生口角后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挠上诉人,上诉人为了防止自己受到伤害用手遮挡一下,被上诉人就躺地上了,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边素红答辩称: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派出所调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村干部证明等足以证实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4月28日,上诉人孙守成与被上诉人边素红因琐事发生矛��,双方互殴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虽否认殴打事实,但依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事实可认定双方存在互殴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未殴打被上诉人,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边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