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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万金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金民,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金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金民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7时许,在新蔡县河坞乡陈庄村委陈庄东组万金民家门口,被告人万金民的妻子刘彦群与李某因小孩打架发生口角,被告人万金民用拐棍捣了一下李某的左侧肋骨,致使李某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左上臂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4日被告人万金民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河坞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万金民的家人于2017年3月24日与被害人李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万金民赔偿李某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金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万金民的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人陈某1、崔某、陈某2、郑某、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7]010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金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金民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万金民的家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金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袁 征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熠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