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侯长义诉被告赵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义,赵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2民初381号原告:侯长义,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南梁镇西张村。被告:赵飞,男,33岁,汉族,农民,现住翼城县南梁镇马册村。原告侯长义与被告赵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侯长义于2017年4月24日以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侯长义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依法应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长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侯长义负担。审 判 长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刘国伟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春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