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怀集县金叶发展公司与邓志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金叶发展公司,邓志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92号原告:怀集县金叶发展公司,住所地: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南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734127975B。法定代表人:谭炳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年,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光,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怀集县金叶发展公司诉被告邓志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县金叶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集县金叶发展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租金12000元(3000元×4年=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加工场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怀城镇红旗路64号的糕点加工场及原红峰商店办公室首层的一间屋尾出租给被告制作糕点及月饼等经营场所;2、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3、租金额及交付时间:每年租金3000元,在每年中秋节前10日内付清本年的租金,逾期者每天按逾期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超过一个月者,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该房屋;4、签订合同之日,被告交押金300元,合同期满如被告没有违约,如数退回给被告。《租赁加工场合同》总租金为15000元,但至《合同》期满,被告只付租金3000元,尚欠12000元,以生意经营困难为由,不肯支付。2014年10月15日,被告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5年6月19日怀集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9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在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限和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及刑满释放后同年的10月至2016年8月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交付拖欠的租金,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状,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加工场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2、(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致使本案的租金一直拖欠至今。3、2009年10月27日发票1份,拟证明金叶公司收取邓志光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租金3000元,之后的租金一直未缴交,尚欠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租金共12000元。被告邓志光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邓志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怀集县金叶发展公司(甲方)与邓志光(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加工场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怀城镇红旗路64号的糕点加工场及原红峰商店办公室(首层的尾一间)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每年租金3000元,乙方要在每年中秋节前10天交租金给甲方。逾期不交则由甲方每天按逾期总额5‰的滞纳金处罚乙方,超期一个月不交租金或不足额,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房屋;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先交押金300元,合同期满不违约的退给乙方;租赁期间,甲方和乙方任何一方违约,则按本合同抵押金额作违约金补给另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给了被告使用,但至《合同》期满,被告只支付了1年的租金3000元,尚欠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4年)的租金12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租金未果,遂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怀集县金叶发展公司就出租位于怀城镇××点××及原××商店办公室与邓志光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租赁加工场合同》。该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间,邓志光未按约定向怀集县金叶发展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拖欠的房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志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集县金叶发展公司房屋租金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冬 梅人民陪审员 禤 蕙 珍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家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