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兰州皋兰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魏孔荣;谢子红;魏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皋兰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孔荣,谢子红,魏邦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2民初297号原告:兰州皋兰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李功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忠,该公司职员。被告魏孔荣,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被告谢子红,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被告魏邦珍,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原告兰州皋兰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孔荣、谢子红、魏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兰州皋兰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以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皋兰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计926元,由原告兰州皋兰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明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