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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任甲与王乙、张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甲,王乙,张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甲,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无业。上诉人任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张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王国栋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2、准予追加张贵元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王国栋在2015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的时候,其已经结束了当天的工作,其是在雇佣活动已经结束返家吃饭的途中才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非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含糊其辞的表达为王国栋乘坐张贵元的三轮摩托去吃饭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将王国栋工作结束返家吃饭的事实认定为王国栋从事上诉人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的做法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王国栋在去吃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子王国栋虽然受雇于上诉人,但上诉人并不负责王国栋在雇佣期间的衣食住行等(上诉人向王国栋支付的工资报酬中已经包括该部分开支)问题,也就是说,除开挖机翻地这一项工作之外,王国栋的其他行为并无上诉人的授权或指示。故王国栋在工作结束后乘坐张贵元三轮摩托车返家吃饭的行为系其自主行为,并非受上诉人指示或授权,该行为既不是王国栋履行翻地这一职务的行为,同时该行为也与王国栋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内在联系。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王国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对王国栋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显属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王国栋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安全保障义务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在雇佣关系中对雇主并无此要求。而且,一审法院虽主张上诉人应对王国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却未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应承担该义务的法律依据。第二,王国栋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强迫王国栋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环境下工作,也没有要求王国栋超时间、超负荷工作,王国栋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工作。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王国栋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并无过错,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王国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的做法严重错误,其无权判决要求上诉人据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一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追加肇事司机张贵元作为被告,但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决定错误,导致案件事实并未查清,不利于纠纷解决。本案实质法律关系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阳县交警部门也已经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贵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说,是肇事司机张贵元的的事故责任导致了王国栋的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本应当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者说退一步讲,张贵元参与诉讼与上诉人共同对王国栋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不应该增加上诉人的诉累,强令上诉人再行追偿之诉,因为这种做法并不利于彻底解决案件的实质纠纷,建议二审法院追加张贵元作为被上诉人,依法公平、公正划分赔偿责任,做到彻底案结事了。王乙、张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是事实,在下班回家吃饭途中受到伤害致被上诉人的儿子死亡也是事实。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依据,而且出事的地点在小山村,要让雇员自己管吃、住、行不符合实际。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之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正确、合理,应予以维持。关于追加被告张贵元,因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张贵元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事故是刑事附带民事的交通肇事罪,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要求追加与本案无关的张贵元,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王乙、张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882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子王国栋从2013年秋天开始陆续受雇于被告任甲开挖机,月工资3500元。2014年开始,双方商定月工资为4000元,按班计算。2015年12月6日,王国栋受被告任甲指派前往武家庄镇塔上村,早晨给周云贵整地,下午给张贵元整地,17时40分许,王国栋乘张贵元的三轮摩托车去吃饭时,因张贵元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坠入沟内,致王国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任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办理相关后续事宜。同时查明,原告之子王国栋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起一直在中阳县城内租住。死者王国栋,男,1994年2月1日生,汉族,中阳县宁乡镇韩尾沟阳山道15号人。身份证号:××。王乙系王国栋的父亲,张丙系王国栋的母亲。母亲张丙属于××人,××等级为二级。王乙、张丙育有王国栋姊妹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王国栋在工作过程中,是秉承被告任甲的意志、按照被告的指示提供劳务,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国栋在去吃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应当确保雇员往返于工地点过程中的安全,履行作为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任甲在指示王国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王国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王国栋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任甲酌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王国栋的死亡给原告王乙、张丙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如下认定: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81380元。丧葬费为2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因原告张丙××等级为二级,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879元。原告提供的停尸费、运尸费的票据均为非正规票据,对该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但是鉴于王国栋的死亡造成该费用的必要性,酌情确定1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正规票据,确定交通费为1299.82元。原告提供的食宿费票据均为非正规票据,对该证据不予支持。但是鉴于食宿费产生的客观必要性,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所主张的王国栋的工资,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围,另行处理。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费及其财务损失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因王国栋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3762.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任甲承担291881.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任甲已经支付了的10000元,予以抵顶。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乙、张丙因王国栋的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交通费、食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运尸费等共计583762.3元,由被告任甲赔偿291881.2元(被告任甲为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64元,由原告王乙、张丙向本院交纳5032元,被告任甲向本院交纳50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王国栋乘坐张贵元的三轮车去吃饭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从事上诉人任甲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2、上诉人任甲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3、本案应否追加肇事司机张贵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或者雇员的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本案被上诉人之子受上诉人雇佣从事整地工作,其干完活乘坐张贵元的三轮车去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之子的雇主,应对雇员往返用工地点过程中的安全履行保障义务。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大小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了向雇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不应追加张贵元为被告。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上诉人任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