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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建,马晨,天津博瀚创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843号原告: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文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仰和,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9号2001-2003。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食信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观海道1001号邮轮母港客运大厦320室。法定代表人:石耀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捷,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马晨,女,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博瀚创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5号新天地大厦2009室。法定代表人刘洋,经理。原告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建、马晨及天津博瀚创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仰和、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张建、马晨及天津博瀚创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整及截至实际给付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恩公司签订编号为HB流贷2014013的《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被告中食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瑞恩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5日,被告瑞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张建、马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31日被告瑞恩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张建及被告博瀚公司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瑞恩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中食信公司、张建、马晨、博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呈诉。被告瑞恩公司、张建、马晨及博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食信公司辩称,基础借款和保证事实确实存在,但依据中食信公司与瑞恩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当瑞恩公司出现重大变更或者经营情况恶化时,如瑞恩公司不按照约定通知中食信公司,中食信公司可免除对其保证责任;其次,张建与马晨作为瑞恩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与中食信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提供了虚假的反担保措施,故中食信公司认为瑞恩公司有民事欺诈甚至是诈骗的嫌疑。原告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证据一、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股东会决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瑞恩公司有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瑞恩公司履行了放款1000万元的义务。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中食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函、中食信公司董事会决议、原告向被告中食信公司出具的核保书及中食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放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中食信公司作为瑞恩公司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催收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就该笔贷款曾向被告瑞恩公司催收。证据五、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瑞恩公司保证在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全部本金,被告张建、被告马晨在该还款计划中做了保证人,应对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六、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瑞恩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在该承诺书中被告博瀚公司作为担保人,故博瀚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食信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20条第一项中,约定了申请人提款的前提条件,原告即融资人需要监督审核瑞恩公司是否达到借款条件,前提条件具备后中食信公司才能给原告出具放款通知书,该审核义务应由原告完成,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审核监督义务,所以中食信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食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瑞恩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编号为HB流贷2014013的《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瑞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为期1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借款按日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此外,借款如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食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食信公司为保证人对瑞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与申请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融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瑞恩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但瑞恩公司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瑞恩公司只偿还了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6年7月21日至今的相应利息,中食信公司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2月5日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张建、马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6年5月31日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如若瑞恩公司未按照约定实现还款计划,则追加天津博瀚创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因瑞恩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张建、马晨及博瀚公司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欠款及数额是否属实,担保人是否应该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系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本案中,被告瑞恩公司作为借款人实际收到并使用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瑞恩公司理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瑞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罚金一节,因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000万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违约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关于承担保证责任一节,中食信公司、张建、马晨及博瀚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承诺书、还款计划中签字确认,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中食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食信公司在最高保证限额10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瑞恩公司追偿。关于原告第2项诉请中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10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张建、被告马晨及博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中食信公司、张建、马晨及博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恩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瑞恩公司负担,被告中食信公司、张建、马晨、博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