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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邹XX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XX,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批准逮捕,2017年1月19日由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由我���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邹XX一个人开车到中缅边境,通过当地一个年轻人的帮助,花人民币8000元购买手枪一支和子弹十颗,之后邹XX回到肇源县和平乡和平村张真屯自己家中,将枪藏于自家中。2016年12月15日晚7时30分许,邹XX在自己家中因债务纠纷与包XX等人发生争执,邹XX从自家沙发底下拿出手枪吓唬包XX等人。后双方被邹XX的妹妹邹XX劝开,当晚包XX到肇源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邹XX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向肇源县公安局投案,并上交涉案枪支及子弹一颗。经鉴定,邹XX所持枪支为奥地利格洛克手枪,子弹为帕拉贝鲁姆手枪弹,可以正常发射。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XX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XX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邹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王红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下列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只是单纯喜欢枪支才持有的,从来没有开过枪,所以说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2、被告人本身是大学毕业,有正式工作,没有仇视社会心理,所以被告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XX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有悔罪表现、希望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请求法院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邹XX开车到中缅边境,通过当地一个年轻人的帮助,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手枪一支和子弹十颗,邹XX回到肇源县将手枪和子弹藏在肇源县和平乡张真屯的家中。2016年12月15日晚7时30分许,包XX带领几人到被告人邹XX家中要债,在要债过程中双方��生争执,邹XX从沙发底下拿出手枪恐吓包XX等人,后双方被邹XX的妹妹邹XX劝开。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邹XX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向肇源县公安局投案,并上交涉案枪支及子弹一颗。经鉴定,邹XX所持枪支为奥地利格洛克手枪,子弹为帕拉贝鲁姆手枪弹,可以正常发射。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邹XX家属与包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邹XX支付拖欠包XX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0,000元,包X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邹XX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向肇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物证留存说明、尿检报告、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欠据、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包XX、隋XX、谢XX、卢XX、邹XX、藤XX、宋X的证言;被告人邹XX的供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痕)字[2016]145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XX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邹XX具有自首、初犯、偶犯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