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玉荣、陈全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荣,陈全分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荣,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分,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朱玉荣因与上诉人陈全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一审已举证证明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金额为36600元,该彩礼应全额返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被上诉人新建房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建房包工头陆章钱垫付了工程款30000元,此有陆章钱出具的借条为凭,该30000元应属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3.被上诉人建房期间,上诉人在材料供应商王杰处垫付钢材款18600元,该款应属上诉人无因管理行为,被上诉人应予返还。陈全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彩礼金额为10600元,一审判决按36600元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同居生活后上诉人已将全部财产搬至被上诉人家,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财物外,上诉人搬至被上诉人家的财物还有:摩托车一辆、热水器一台、平柜一个、打米机一台、耕田机一台、铁粮仓两个、被子四床、毛毯三床、床四床、枕头六队、枕巾六队、电磁炉两台、电饭锅两台、铁盆十个、碗二百个、盘子一百个,这些财产在被上诉人家已使用两年,现应折价与彩礼金额冲抵,双方互不返还。朱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全分返还原告彩礼36600元,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30000元以及钢筋材料款18600元;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玉荣与陈全分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9月21日朱玉荣按照当地农村习俗邀约亲朋卜志荣、陈付富、张某、王某、朱某、韦云六人一同到陈全分家中订婚并给付陈全分彩礼36600元。朱玉荣与陈全分同居生活一年后分居,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和债务,陈全分辩称其与朱玉荣同居生活期间搬至朱玉荣家中的财物有:稻谷6000斤、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打米机一台、旋耕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蚊帐两笼、床单六床、毛毯四床、铁粮仓两个以及嫁妆平柜一个、组合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被子两床、枕头六对、枕巾六对,上述财物朱玉荣除认可柜子一台、毛毯一床、床单两床、旧电视机一台、旧洗衣机一台、旧电冰箱一台、旧摩托车一辆(已变卖)及稻谷外,其余财物朱玉荣不予认可,陈全分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朱玉荣与陈全分于××××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朱玉荣称陈全分修建房屋时曾为其垫付钢筋款18600元及工程款30000元,但朱玉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朱玉荣要求陈全分返还钢筋款18600元、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朱玉荣要求陈全分返还彩礼36600元的诉讼请求,陈全分并不否认收受朱玉荣彩礼的事实,但对彩礼金额只认可10600元,由于陈全分对彩礼金额为10600元的抗辩理由未举证证明,而朱玉荣向法庭申请当时与其共同去陈全分家中订婚的亲友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彩礼金额为36600元,应予确认。由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一年之久,现陈全分不愿再继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陈全分应返还朱玉荣彩礼30000元;关于朱玉荣要求陈全分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陈全分不同意与朱玉荣共同生活乃是陈全分的自由,故对朱玉荣的该诉求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同居生活后,陈全分将嫁妆(柜子一个,毛毯一床、床单两床)以及旧家具、家电(毛毯一床、床单两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及稻谷)一同带到朱玉荣家共同使用,现陈全分要求原告折价返还,但朱玉荣要求陈全分自行带走,应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玉荣彩礼钱30000元;二、原告朱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嫁妆(柜子一个,毛毯一床、床单两床)及其他财物(毛毯一床、床单两床以及旧家电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稻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朱玉荣承担15元,被告陈全分承担1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朱玉荣与陈全分(其前夫已逝)经订立婚约于××××年农历4月29日(阳历××××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订立婚约时朱玉荣向陈全分支付了彩礼36600元,陈全分则陪嫁了柜子一台、毛毯一床、床单两床。同居后陈全分携与前夫生育的二子女与朱玉荣组成家庭共同生活,期间陈全分女儿外嫁,同时陈全分将其与前夫生活时置办的如下财物搬至朱玉荣处共同使用: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铁粮仓两台、柜子一台、耕田机一台、电饭煲一台、电磁炉一台、摩托车一辆、热水器一台、打米机一台、稻谷及盘碗、被褥、枕套等生活用品,其中摩托车一辆于陈全分出嫁女儿时折价1800元以旧换新作为陪嫁财物。双方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同居生活期间也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年××月××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朱玉荣给付陈全分的彩礼金额应如何认定;二、朱玉荣主张的其为陈全分建房垫付的工程款30000元、材料款18600元能否认定;三、本案彩礼、陈全分陪嫁及同居后搬至朱玉荣处的财物应如何处置。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彩礼金额,朱玉荣主张为36600元,陈全分则抗辩为10600元。对于朱玉荣的主张,朱玉荣一审申请了证人陈某、张某、王某、朱某、韦某证人出庭作证,该五位证人均参与了朱玉荣与陈全分的订婚仪式,庭审中五位证人均证实朱玉荣给付的彩礼金额为36600元,且证人对彩礼金额、交付地点、清点人及接收人的陈述一致,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对朱玉荣主张的彩礼金额36600元依法予以认定。陈全分抗辩其收到的彩礼只有106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朱玉荣主张其为陈全分建房垫付了工程款30000元、材料款18600元,并提交了房屋承建人陆章钱出具的借条、材料供应商王杰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主张。由于陈全分建房的资金来源为其前夫死亡所得赔偿款,故就陈全分与朱玉荣二人内部关系而言,建房属陈全分的个人行为,新建房屋也属陈全分个人财产;但在对外关系上,因该建房行为发生于陈全分与朱玉荣同居生活期间,在朱玉荣、陈全分未作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不知情的房屋承建人、材料供应商等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建房属家庭行为,第三人在与家庭中某一具体成员交易出具收款凭据时不可能对实际出资人作出明确区分,故朱玉荣以建房名义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所获得的付款凭证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该交易系其个人出资的证据,朱玉荣欲证明其主张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除上述借条、收条外,朱玉荣一审还申请了房屋承建人陆章钱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王杰事后出具的收款说明。对于这两份证据,陆章钱出庭时明确陈述其收到的建房预付款只有10000元,并非30000元,否定朱玉荣所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且该10000元系陈全分给朱玉荣后再由朱玉荣向其支付,即实际支付人为陈全分;对于王杰事后出具的收款说明,其也只是陈述收到朱玉荣钢筋款18600元,此与先前出具的收条无本质区别,除此外朱玉荣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其个人出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资金也系陈全分先给付朱玉荣再由朱玉荣代为支付的可能。综上,朱玉荣有关其为陈全分建房垫付工程款30000元、材料款186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达成婚约时男方按习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财物,多以现金形式体现,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与女方缔结婚姻,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并相互履行夫妻义务。我国有关彩礼返还的立法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该立法之目的在于解决具有婚约的男女双方因客观原因未能实际缔结婚姻以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并履行夫妻间义务,以致给付彩礼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已给付的彩礼。本案中,朱玉荣基于婚约向陈全分给付彩礼后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组成家庭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分居以致缔结婚姻的目的最终没有实现,但双方实际同居生活了一年有余,已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夫妻间义务,朱玉荣已给付的彩礼只能酌情返还。一审结合双方的同居时间、履行夫妻义务实际情况酌情返还30000元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陈全分陪嫁及同居生活后搬至朱玉荣处财物的处置问题,经二审询问,陈全分陪嫁及同居生活后搬至朱玉荣处的财物有柜子两台、毛毯一床、床单两床、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铁粮仓两台、耕田机一台、电饭煲一台、电磁炉一台、摩托车一辆、热水器一台、打米机一台、稻谷及盘碗、被褥、枕套等生活用品,除柜子一间、毛毯一床、床单两床外其余均为陈全分与前夫使用过的旧物品,双方同居生活后又共同使用,有些现是否仍有使用价值不清,返还原物对陈全分有失公平,鉴于这些财物现仍在朱玉荣处,为兼顾公平应折价返还。对于这些财物的剩余价值,朱玉荣称只值约1000元,陈全分称其不能估算,本院酌情按1200元折算。对于稻谷,陈全分主张其搬至朱玉荣家时有6000斤,但朱玉荣否认,称只有几百斤,由于稻谷属消耗品,且这些稻谷搬至朱玉荣家后与朱玉荣自有稻谷混合一起食用,双方于××××年××月××日分居时朱玉荣称混合后的稻谷只有约1300斤,按双方估价的1.2元/斤计算,本院对其价值按约1600元认定,由双方平均分割,即由朱玉荣补偿陈全分800元后剩余稻谷归朱玉荣所有。据此,扣除朱玉荣应折价返还陈全分价值2000元的财物后,陈全分应返还朱玉荣的彩礼金额为28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彩礼金额、朱玉荣是否为陈全分垫付工程款、材料款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陈全分陪嫁及同居生活后搬至朱玉荣处财物的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方式不当,现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朱玉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陈全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全分陪嫁及同居生活后搬至上诉人朱玉荣处的柜子两台、毛毯一床、床单两床、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铁粮仓两台、耕田机一台、电饭煲一台、电磁炉一台、摩托车一辆、热水器一台、打米机一台及盘碗、被褥、枕套等财物折价1200元,上诉人陈全分享有的剩余稻谷折价800元,折价后上述财物归上诉人朱玉荣所有。上诉人陈全分应返还上诉人朱玉荣的彩礼金额按30000元确认,扣除2000元的上述折价财物后,上诉人陈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朱玉荣28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朱玉荣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陈全分的其余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上诉人朱玉荣负担20元,上诉人陈全分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朱玉荣负担80元,上诉人陈全分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斌审判员 赵 舒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玮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