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先令与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雪琳,蓝弼虎,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9执异36号案外人张先令,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申请人陈雪琳,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蓝弼虎,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8165-8。法定代表人蓝鹏峰,职务经理。本院在办理申请人陈雪琳与被申请人蓝弼虎、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XXXX”XXXX房屋。案外人张先令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先令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人陈雪琳针对被申请人蓝弼虎、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查封了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XXX”XXXX房屋。该房屋实际已由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也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170000.00元。该房屋至今由案外人占有、使用。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对该房屋已不享有所有权,故不应纳入其被执行财产保全的范畴,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因申请人陈雪琳针对被申请人蓝弼虎、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以(2016)渝0119执保1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XXX”XXXX房屋。2016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648954.00元价格出让该房屋(XXXX)给案外人,案外人于同日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138954元以及契税和大修基金等费用。2017年2月16日,案外人接收该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屋首付款138954元以及契税和大修基金等费用的收据及银行转帐凭证、重庆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费交付依据等依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先令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被申请亦人向案外人交付了所购房屋并由案外人占有、使用。现在只是涉及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根椐《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对其所购买的房屋应享有期待物权,该房屋现在的实际的权利人应为案外人,若继续查封将涉及侵犯案外人财产利益,对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综上,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XXX)XXX号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信川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杨帮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