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2000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11日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薛某窜至舜都大道立交桥南边东侧闫某某修理部,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修理部,盗得三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后将三组电瓶以450元价格卖给他人,赃款全部挥霍。经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组“超威”牌电瓶车价格为1100元。2、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永济市虞乡镇安伟瓷砖店打工期间,和老板裴某某、张某1夫妇等人在虞乡街“悦来顺”饭店吃饭时,薛某借口骑电动车回瓷砖店取东西,向裴某某要了张某1放在饭店外面的电动车钥匙,用钥匙打开电动车座椅下的储物箱,从张某1女士挎包里盗走6800元钱,后坐车离开虞乡。赃款予以挥霍。3、201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薛某窜至四冯市场院内,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市场南边张某2的出租屋房门,将房间里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后将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盐湖区席张乡一个叫“老王”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脑价格为1956元。4、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窜至永济市卿头镇王村,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翟某某家门锁,将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电动自行车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格为1536元。5、2016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窜至永济市虞乡镇石佛寺村,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张某3大门锁打开,在张某3家盗窃了14枚一元钱硬币、7枚铜钱。随后被告人薛某又窜至该村张随平家,将大门锁打开,盗走张某4衣服口袋内的500元钱,准备逃离时被回家的张某4抓住,退还了盗窃的500元钱。随后被永济市公安局虞乡派出所民警带走。经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7枚铜钱价值为人民币96元。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薛某身上搜出其盗窃的14枚一元钱硬币,7枚铜钱及自制的开锁工具。后将14枚一元硬币、7枚铜钱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2000年3月17日,被告人薛某因犯抢劫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11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自制钢丝开锁工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小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彩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