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汪家贵与周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贵,周川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5号原告:汪家贵(又名汪勇),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川,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汪家贵与被告周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8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承包了四川省富顺县怀德镇蓝精灵幼儿园的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将该房屋装修工程的木工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就该木工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等问题进行了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810元。被告以工程发包方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告知原告,其暂不能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此款为止。尔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此款。现原告查实被告已与工程发包方进行了决算并结清了工程款。被告周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其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张,本院认为,该张欠条系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富顺县大城乡砖房村第一农业社(现富顺县怀德镇砖房村一组)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书原件1份,该组证据系基层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汪家贵又名汪勇,结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该组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工程发包方(即蓝精灵幼儿园)的结算清单复印件4张和被告向工程发包方(即蓝精灵幼儿园)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该组证据的补充说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已与工程发包方(即蓝精灵幼儿园)进行了结算并结清了工程款的事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唐敬泉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张以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唐敬泉、证人彭小波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佐证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其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周川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承包了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怀德镇的蓝精灵幼儿园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为完成被告承包的该工程,被告找到了从事木工工作的原告并与其达成了口头分包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蓝精灵幼儿园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木工工程部分以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了单价。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原告安排工人到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怀德镇的蓝精灵幼儿园进行并完成了其分包的木工工程的相关施工工作。2015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810元。被告以工程发包方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表示其暂不能向原告支付此款。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周川(即本案被告)欠汪家贵(即本案原告)(大城幼儿园)工程款57810元(大写伍万柒仟捌佰壹拾圆整),定于每月支付汪勇(即本案原告汪家贵)5000元(大写伍仟圆整)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相关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被告从工程发包方(即蓝精灵幼儿园)处承包了蓝精灵幼儿园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尔后,为完成该工程,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该工程的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从事木工工作的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分包的木工工程部分的工作。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其工程款57810元的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其二人的上述行为已使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81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现原告分包的木工工程部分的工作已完工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汪家贵支付工程款57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诉讼保全费619元,合计1864元,由被告周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华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熊 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