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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1355殷昌国与唐丽丽、顾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昌国,唐丽丽,顾伟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355号原告殷昌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丽丽。被告顾伟中。原告殷昌国与被告唐丽丽、顾伟中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昌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被告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丽丽归还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顾伟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唐丽丽因购买化肥向我借款52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顾伟中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唐丽丽辩称,我和顾伟中一起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后我们又一起将20000元放在顾伟加老婆处,顾伟加在赚钱。我通过顾伟加家属还过2000多元。被告顾伟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唐丽丽向原告殷昌国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唐丽丽因购买化肥缺少资金,特向原告申请借现金贰万元,¥20000元。月利率1.8%,计划于2016年7月18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如未按计划日前归还,按到期日前外天数加收50%罚息,以及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并有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顾伟中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丽丽、顾伟中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丽丽向原告殷昌国借款以及被告顾伟中为唐丽丽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唐丽丽亦予以认可,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唐丽丽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顾伟中在借款人唐丽丽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丽丽辩称其通过顾伟加家属还过2000多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唐丽丽未通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殷昌国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利息)。二、被告顾伟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