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英茹与高洪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茹,高洪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729号原告:李英茹,现住榆树市。被告:高洪学,现住榆树市。原告李英茹诉被告高洪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8.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五棵树镇舒心家园3#楼306室楼房,付款方式分期付款,订金已付8000.00元。2017年1月1日付4万元,2017年5月30日付清所有余款。同时约定如违约,此楼交还给原告,一切损失原告不承担。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五棵树镇舒心家园3#楼306室楼房;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交付8000.00元的订金后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内容为“欠据人民币80000.00元整,本款为:市场里3#楼306号下欠余款。此款定为两期还清。1、年前阳历1月1日交上40000.00元(2017年1月1日);2、2017年5月30日前交付所有余欠。此款不交付,即违约,此楼交给原主使用,一切损失费原主不负责任,包括装修费用。欠款人:高洪学中间人:姜山2016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欠据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英茹与被告高洪学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未支付的房款超过了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其收取的8000.00元订金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英茹与被告高洪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高洪学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榆树市五棵树镇舒心家园小区3栋楼306室楼房返还给原告李英茹;原告李英茹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返还被告高洪学购楼订金8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高洪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