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韦成学与孙喜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成学,孙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094号原告韦成学,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21973********,男,1973年1月10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务勤村新生屯。被告孙喜,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合兴村五屯。原告韦成学与被告孙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喜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成学诉称,要求被告孙喜给付拖欠劳务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喜未出庭无答辩。原告韦成学为证明其主��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是:证据A1.证明一份,拟证明:孙喜欠劳务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喜未出庭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韦成学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孙喜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孙喜于2010年7月份承包桃山至延寿修路人工费,找到韦成学给他干活,结算后欠韦成学劳务费4000元,经韦成学索要,孙喜于2012年12月份给韦成学出具一份证明,写明欠款人为孙喜。此款一直未付。现韦成学诉要求孙喜给付拖欠劳务费4000元;由孙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韦成学、孙喜劳务关系成立,孙喜拖欠劳务费属实,应及时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韦成学劳务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