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丰源、徐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丰源,徐宾,徐源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源,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珊珊,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宾,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芝罘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源玲,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芝罘区。委托代理人:丛林,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丰源与上诉人徐宾、徐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宾、徐源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9年8月18日,原告徐源玲从被告处购得车牌号为鲁F×××××号的别克凯越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2013年1月29日,两原告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刘培刚并进行过户时发现该车辆车架号处存在焊接改动痕迹,导致该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3月8日,烟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扣押清单,扣押涉案车辆至今。刘培刚遂起诉两原告,经芝罘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两原告赔偿刘培刚购车款44200元、修车费3100元、案件受理费2166元、执行费600元,共计50066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涉案车辆时隐瞒了该车辆车架号存在焊接改动痕迹这一重大瑕疵的事实,应赔偿原告购得涉案车辆后遭受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徐源玲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4200元,并赔偿原告修车费3100元、案件受理费2166元、执行费600元,共计5866元。原审被告刘丰源辩称,1、被告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之前,两原告曾多次到二手车市场查看涉案车辆,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2、被告在车辆买卖协议签订时便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两原告,并协助原告徐源玲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3、涉案车辆于2009年8月18日过户到原告徐源玲名下,此后两原告使用涉案车辆长达4年之久,期间车辆的年审检验均为合格。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2009年8月18日办理过户前后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车架号焊接改动的情况。因此,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隐瞒瑕疵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宾、徐源玲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7日,原告徐源玲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徐源玲以75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由被告负责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原告徐源玲的名下,并向两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原告徐源玲口头委托被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在烟台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其本人不在场,由被告替原告徐源玲在过户手续上签字。2013年1月29日,刘培刚与原告徐宾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徐宾将登记在其妻子徐源玲名下的鲁F×××××号轿车以44200元的价格卖给刘培刚,并保证该车手续合法性和真实性(非盗、非抢、非编、非营运、可以过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徐宾与刘培刚进行了车辆及有关证件交接,刘培刚支付给原告徐宾购车款44200元。刘培刚取得涉案车辆后,于2013年2月5日将车辆送往烟台市芝罘俊鹏汽车涂漆维修中心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3100元。刘培刚前往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工作人员告知车架号为非编,不能过户,车管所工作人员遂报警。烟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于2013年3月8日出具扣押清单,将涉案车辆扣押至今。2013年3月15日,公安部门出具车辆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是涉案车辆车架号部位两侧有焊接改动痕迹。2013年4月17日,刘培刚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原告徐宾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由两原告返还购车款44200元、支付修车费3100元。2013年10月29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业务退办告知单,该通知单载明:车牌号为鲁F×××××的车辆识别代号两侧有焊接改动痕迹,无法确定车辆的唯一性,按规定不能办理车辆转移登记。2013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2013)芝民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两原告返还刘培刚购车款44200元并赔偿修车费3100元。两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支付上诉费1083元。2014年5月4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烟民四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因两原告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刘培刚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1日,两原告向法院交付购车款44200元、修车费3100元、案件受理费1083元、执行费626元,共计49009元。2014年9月9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徐源玲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返还两原告购车款442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86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到烟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调取2013年3月25日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在该笔录中称:“我当时发现车架子号处有焊接痕迹,我就问4S店的修理工这个车架子号动没动。他说‘我们焊接得挺好’,意思就是事故之后他们确实焊接过车架子号处。我又说你们能不能出个报告,申请车管所变更一下,他又说不能那样办理。后经反复协商,4S店答应出具车辆架子号等处修理过的证明,具体内容记不清了。”“然后我去蓬莱市车辆管理所提的车辆档案。我把车卖了以后,我开着车去车辆管理所负责给买家办理的过户和挂牌手续。当时,在车辆管理所按正常秩序排队办理了相关手续,当时验车的工作人员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在交易前存在改动、有重大缺陷。被告质证称: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中被告只是称发现车架号处有焊接痕迹,经向4S店询问,得到答复称车架号有焊接但未改动,车辆可以过户。庭审中,被告称在与原告徐源玲出售涉案车辆时口头告知过原告徐源玲涉案车辆出过交通事故且修理过。原告徐源玲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源玲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车辆车架号两侧存在焊接改动痕迹,导致两原告出售涉案车辆时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清楚。原告称被告在出售涉案车辆时隐瞒了该车辆车架号存在焊接改动痕迹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法院注意到,被告在2013年3月25日接受烟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调查时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当时发现车架子号处有焊接痕迹”,可见被告在出售涉案车辆前该车辆车架号即存在焊接痕迹,被告对此情况明知。被告称其出售涉案车辆时口头告知原告徐源玲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且进行了修理,原告徐源玲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一手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徐源玲名下、原告徐源玲车辆过户时不在现场的事实,可知被告出售涉案车辆时未将该车辆车架号存在焊接痕迹的瑕疵告知原告。涉案车辆现被公安机关扣押,车辆管理部门以车架号存在焊接痕迹为由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两原告对涉案车辆的物权基本权能受到了影响,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此损害结果系因被告隐瞒涉案车辆存在瑕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两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两原告请求解除原告徐源玲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购车款,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442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非因两原告原因被公安机关扣押,致两原告不实际掌控车辆,故两原告在本案中不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赔偿给刘培刚的修车费3100元,法院注意到该笔修车费3100元系在刘培刚从两原告处取得涉案车辆后支出,此前两原告已实际占用、使用涉案车辆长达3年之久,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1083元,该项诉讼费系因被告隐瞒涉案车辆存在瑕疵导致两原告被刘培刚起诉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诉费1083元,法院注意到,上诉费系因原告不服(2013)芝民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产生,而(2014)烟民四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芝民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故该项上诉费应由两原告自行负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执行费600元,法院认为,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两原告应主动履行,因不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执行费,应由两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丰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宾、徐源玲购车款44200元,并赔偿案件受理费损失1083元。二、驳回原告徐宾、徐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丰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徐宾、徐源玲负担100元,被告刘丰源负担937元。宣判后,上诉人刘丰源、徐宾、徐源玲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丰源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刘丰源故意隐瞒重大瑕疵的事实错误。首先,刘丰源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双方交易之前刘丰源已经口头告知涉案车辆曾出过交通事故,并经过修理,对方对此表示认可。其次,刘丰源出售涉案车辆前车架号处有焊接,但并未改动车架号,且车架号能够识别,可以确定车辆唯一性。对于正常修理的焊接,不应当认定为重大瑕疵。再次,车架号处是否有焊接是非常容易识别的,并非上诉人可以轻易隐瞒的,徐源玲购买车辆之前曾多次到二手车市场查看车辆,且在其占有、使用车辆的三年期间,保养及清洗车辆均应能注意到车辆车架号处是否有焊接,徐源玲、徐宾称对此事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双方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涉案车辆不在刘丰源控制范围内,且徐源玲将涉案车辆卖给刘培刚后,刘培刚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无法识别涉案车辆唯一性的原因是否与刘丰源有关,对方应举证证明。三、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且双方在交易涉案车辆时能够交付并过户,合同目的能够全面实现。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丰源二审补充上诉理由称1、(2014)烟民四终字291号民事判决书中当时徐宾、徐源玲是上诉人,其上诉理由是涉案车辆手续合法有效,在第二次过户当中是何种原因导致哪个环节出了问题,车架号涂改是谁所为,过错责任方是谁,法院均未查清。第二个上诉理由是车辆不能过户时新的买家选择了报案,并且将车辆送交刑警扣押,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要求承担返还车款的责任,有失公允。这些也是我们补充的上诉理由。2、代理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发现涉案车辆是由原车主刘芳直接过户到徐源玲名下,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提及,也就是说我们认为徐宾、徐源玲应该起诉原车辆所有人,本案至少应该追加原车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我方查询所有的法律法规包括机动车登记的管理办法,还有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法律规定出现了车架号两侧有焊接的情况并不是法律禁止的交易情形,也就是说在旧机动车的交易过程当中涉案车辆这一瑕疵是不影响交易的,车辆登记过程当中如果出现了类似的情况应该有原车辆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就可以解决涉案车辆的所有问题。本案中新的车主选择将涉案车辆交给公安机关扣押,案件至今没有任何结论,所以我方认为导致车辆扣押,交易不能顺利完成原因不在刘丰源。4、涉案车辆的上一手交易当中,刘丰源所处的地位应该是中介服务,不应该判决上诉人刘丰源承担车辆瑕疵的法律责任。综上应该驳回徐宾、徐源玲对刘丰源的诉讼请求。徐宾、徐源玲针对刘丰源的上诉答辩称,双方之间的涉案车辆买卖应予解除,刘丰源应返还车辆价款并支付相应损失。首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转移车辆所有权为目的,而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的处分权利包括使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并从标的物中获得利益。其次,为保障徐源玲取得标的物没有瑕疵,作为出卖人应对涉案车辆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上诉人就交付的涉案车辆,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徐源玲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再次,虽然涉案车辆已经过户至徐源玲名下,但徐源玲对车辆的处分权受限,系因刘丰源转让车辆时隐瞒了车辆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丰源的上诉。上诉人徐宾、徐源玲上诉称,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丰源不仅应返还购车款,还应支付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其他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丰源针对徐宾、徐源玲上诉答辩称,对徐宾、徐源玲的上诉理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可,但是我方认为事实认定不清的是涉案车辆的交易双方没有查清,涉案车辆为什么被公安局扣押也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在上诉状中提到了,所以我方认为应该驳回徐宾、徐源玲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1、上诉人刘丰源提供了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烟台华洋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王伟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徐源玲购买涉案车辆之前,刘丰源已经告知涉案车辆之前发生事故并维修,车架号有焊接的情况,刘丰源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提供了涉案车辆在2011年6月13日和2008年3月20日在4S店维修清单和王伟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涉案的车辆在2011年6月13日维修了前杠肋骨架、水箱下框架、散热器总成等项目,证明维修这些部位涉及到车辆的大架号的位置,说明徐源玲对车辆大架有焊接的痕迹是知道的。2、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到烟台华洋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车辆历史维修记录,一是2008年9月5日登记车牌为鲁Y×××××,维修92项;二是2011年6月13日登记车牌为鲁F×××××,维修28项。并对该公司板喷主管王伟做了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徐宾、徐源玲称,2008年车辆并没有过户至徐源玲名下,徐源玲并没有实际控制该车辆,2008年的维修记录所体现内容系刘丰源修车的事实,而在2008年修车记录当中几乎所有的维修项目都在车前盖、发动机、防火墙附近,其中仪表盘前伸长板总成的维修就涉及到车架号,这与4S店维修人员关于这方面的陈述相联系,在结合公安部门于2013年3月25日对刘丰源的询问笔录可知涉案车辆车架号的瑕疵是由刘丰源造成,并非徐源玲;而2011年的维修记录与徐宾、徐源玲所称维修水箱相一致;对于4S店维修人员所出的证明及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可以看出4S店出具的证明并非本人签字,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4S店的维修人员在笔录中陈述在其印象中向车主陈述过车架号问题,但是其随后的陈述完全指向2008年的那次维修,因此该维修人员的陈述不仅与2013年公安机关对刘丰源所做的笔录相吻合,也充分证明了涉案车架号的瑕疵是由刘丰源造成的。对王伟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不认可,称王伟所述涉案车辆在2008年进行维修的时候涉及到车架号,即使其向车主讲过车架号有问题,那么也不能认为该车架号瑕疵就是徐源玲、徐宾造成的,而仅能认定瑕疵的发生时间是在2008年左右。上诉人刘丰源称,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尽管4S店维修人员王伟在调查笔录中称签字不是其所签,但是该证明材料加盖了单位的印章,并且王伟在调查笔录当中也说是他口述告知车主的问题,王伟也没有否认;对方称王伟在笔录中陈述告知车主的事项是指2008年的维修与事实不符,从笔录可以看出2008年的维修不是在该4S店进行维修的,其关于告知车主的事实明确的指向是2011年6月份的维修。前天我们再次找王伟落实,王伟再次给我们出具了由其本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关于车架号的问题明确告诉过车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源玲于2009年8月17日从上诉人刘丰源处以7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上诉人刘丰源于2009年8月18日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徐源玲名下,并将车辆交付给了徐源玲、徐宾,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徐源玲、徐宾于2013年1月29日将涉案车辆以44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培刚,2013年2月5日刘培刚对涉案车辆维修后,在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车架号为非编,不能过户,车管所工作人员遂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8日将涉案车辆扣押,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出具车辆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是涉案车辆车架号部位两侧有焊接改动痕迹。2013年10月29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告知涉案车辆识别代号两侧有焊接改动痕迹,无法确定车辆的唯一性,按规定不能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后刘培刚起诉徐源玲、徐宾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刘丰源转让涉案车辆时是否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是否将涉案车辆车架号有焊接痕迹告知徐源玲,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能否解除;二、上诉人徐宾、徐源玲要求上诉人刘丰源赔偿其他相关损失理由是否正当,法院应否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刘丰源在出售涉案车辆前对车辆车架号存在焊接痕迹是明知的。原审中,刘丰源主张其出售涉案车辆时已口头告知上诉人徐源玲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且进行了修理,徐源玲对此不予认可,刘丰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刘丰源为证实其在出售涉案车辆前已将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并经过修理,车架号有焊接痕迹的情况口头告知徐源玲,对此提供了烟台华洋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王伟的证人证言、车辆维修清单予以证实。因本院调查烟台华洋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伟时,其对该公司的证明材料中王伟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故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两份车辆维修记录能够说明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刘丰源出售前和上诉人徐宾、徐源玲使用过程中分别进行过修理。王伟的陈述亦仅能说明涉案车辆在2011年维修过程中,维修人员将车架号有改动的痕迹告知了车主,并不能证实刘丰源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已将车架号有焊接痕迹的瑕疵告知了买受人徐源玲。上诉人刘丰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现被公安机关扣押,车辆管理部门以车架号存在焊接痕迹为由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影响了上诉人徐宾、徐源玲对涉案车辆的处分权,此损害结果系因上诉人刘丰源隐瞒涉案车辆存在瑕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导致,上诉人徐宾、徐源玲对此并无过错。徐宾、徐源玲要求解除徐源玲与刘丰源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刘丰源上诉主张涉案车辆系由原车主刘芳过户到上诉人徐源玲名下,刘丰源只是提供中介服务,不应承担车辆瑕疵的法律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徐宾、徐源玲要求上诉人刘丰源赔偿其支付给刘培刚修车费3100元,刘培刚诉徐宾、徐源玲买卖合同案二审上诉费1083元及该案的执行费600元。因3100元修车费系刘培刚从徐宾、徐源玲处取得涉案车后支出的,此前徐宾、徐源玲已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三年之久,徐宾、徐源玲要求刘丰源赔偿该笔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费1083元系因徐宾、徐源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产生的,应由徐宾、徐源玲自行负担。执行费600元系因徐宾、徐源玲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执行费,亦应由徐宾、徐源玲自行负担。上诉人徐宾、徐源玲上诉要求刘丰源赔偿其相关费用,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刘丰源返还购车款44200元并赔偿案件受理费损失108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未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丰源及上诉人徐宾、徐源玲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解除上诉人徐源玲与上诉人刘丰源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上诉人刘丰源负担518.5元;上诉人徐宾、徐源玲负担5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欣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