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699仝强与李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强,李威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699号原告仝强,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罗芳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威,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仝强与被告李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租金413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威租赁原告仝强塔吊,租金每天170元。2015年7月31日,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340元未付。被告李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威租赁原告仝强塔吊,约定每天租金170元。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就塔吊租赁补签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租赁事宜。2015年7月13日,被告李威通知原告终止租赁合同。2015年7月17日,原告仝强拆除涉案塔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威支付租金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34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威租赁原告塔吊使用,其依法应当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仝强租金41340元及利息(利息以41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李威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