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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爱妹、陈通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爱妹,陈通爱,陈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爱妹,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代理人:陈丽芬,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通爱,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代理人:王浩,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久平,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再审申请人林爱妹因与被申请人陈通爱及一审被告陈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爱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林爱妹与陈久平早已分居,一审法院在未传票传唤且林爱妹未到庭的情况下,径直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在陈通爱没有提供借据、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仅凭陈通爱的转账凭证来认定本案,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陈通爱持有陈久平出具的借条,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出具。故陈通爱转账到林爱妹及陈久平账户上的钱并不是林爱妹向陈通爱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通爱与陈久平通过恶意诉讼加重林爱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通爱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已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材料,并且申请人有签收。一审法院开庭之前,申请人又亲自到法院告知开庭时不会到庭,申请人对一审开庭是明知的,但放弃到庭抗辩。(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由书面的依据进行认定。被申请人与陈久平及申请人之间没有其他往来款项。陈久平在一审中陈述申请人是想离婚,而不是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陈述的提起了离婚诉讼。(三)申请人没有到庭进行抗辩,也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四)合同书上有申请人、陈久平及被申请人签字确认,并非伪造,该合同书中的金额与一审判决金额能够相对应。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林爱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离婚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合同书,以证明陈久平与陈通爱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虚假诉讼,该合同书上林爱妹签字时是空白的;陈文作的证明,以证明申请人承认与陈通爱之间有借款,但借款只有32万元,并非52万元;转账凭证,以证明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陈通爱对合同书无异议,且该合同书内容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性,应予采信;陈文作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其余证据材料,均不属于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向林爱妹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由林爱妹签收。林爱妹在规定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权利,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林爱妹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陈通爱提供的银行凭证结合陈久平的质证意见及陈通爱的自认,在经审核未发现瑕疵与疑点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欠款金额为52万元,并无不当;且林爱妹于再审审查中提供的合同书上将房屋作价50万元抵债的内容也可印证该事实。林爱妹现主张部分款项并非借款、尚欠借款为32万元以及其在合同书上签字时内容系空白,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林爱妹在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主动放弃了二审救济途径。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通常救济途径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途径。综上,申请人林爱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爱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审 判 员  林丽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颖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