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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秀清与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清,孙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326号原告:李秀清,女,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男,1983年7月11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系原告杨秀清丈夫。被告:孙宇,男,1981年11月10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石阡县职业中学教师,住石阡县。原告李秀清与被告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利息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即每月18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元利息后,后于同年11月18日还款2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现特向贵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孙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与被告联系,其电话处于无人接听状态,但庭审结束前被告回电话,法院向其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均表示接受。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庭审前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未参加庭审,事后电话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予以认可,可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月息三分(即年利息36%)计算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息24%予以支持,时间从2015年11月19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宇偿还原告李秀清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时间从2015年11月19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孙宇负担。上述有执行内容的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