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建平诉被告烟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平,烟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111号原告魏建平,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烟正花,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原告魏建平诉被告烟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建平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曹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平诉称,在2012年,原告经王树海引荐与被告认识。当时被告提出做生意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0.02元,在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贷款条据,在2014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万,约定利息0.02元,被告在贷款条上签字、捺印。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因被告外欠债务太多,便躲出门外,导致原告无法寻到被告,被告承诺尽快还钱,双方对贷款利息进行了清算,被告给原告重新打了两张本金贷款欠条,贷款时间分别写在了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2月16日,并给原告打了一张172800元的利息欠条,承诺在2016年7月底还清利息,36万元本金的利息分别从2016年2月16日和2015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并承诺2016年7月底付清。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清利息和本金,原告在债务无法索回的情况下,被迫将被告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欠款条据三份,证明被告烟正花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贷款壹拾万元(100000)整,利息0.02元,月息小计贰仟元(2000)整、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贷款贰拾陆万元(260000)整,利息0.02元,月息小计伍仟贰佰元(5200)整、2016年2月28日欠原告两年贷款利息共计壹拾柒万贰仟捌佰元(172800)整。证人王树梅的证言,证明被告是通过证人王树梅认识的原告,然后向原告借钱,借钱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烟正花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烟正花向原告借钱及欠原告利息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王树梅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的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王树海引荐与被告认识,之后被告提出做生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6万元,约定利息均为0.02元,之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对贷款利息进行了清算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172800元的利息欠条,并且给原告重新打了两张本金贷款条据,贷款时间分别写在了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2月16日,承诺在2016年7月底还清本息。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清利息和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烟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每月5200元的利息。二、由被告烟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每月2000元的利息。三、由被告烟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72800元。案件受理费9128元,减半收取4564元,由被告烟正花承担。如果未按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