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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银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乃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银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乃良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29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常教社区世纪路6号华海大厦5座909号。法定代表人:梁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贤、张淑婷,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乃良,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乃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婷、被告李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0217号《银钻广场认购协议书》、编号为Y2959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00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187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认购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霞石村民委员会××广场××号商铺,并签订了0000217号《银钻广场认购协议书》。期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Y2959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村委会新基北路6号银钻广场1座613号商铺,商品房总价为314069元。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157069元,余款人民币157000元向最终审批的银行机构申请贷款支付。被告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当日应办理银行按揭签约手续(包括提供申请按揭所需一切资料及签署有关申请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文件),如被告未按约定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以及本补充协议之日起10日内将房款余额直接转入《买卖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逾期按《买卖合同》第八条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相关的约定支付房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银钻广场认购协议书》(编号:0000217)一份,约定被告认购原告所建设的位于顺德区××街道霞石村民委员会××广场××号商铺。认购的商铺价格为314069元,被告在签订认购书时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前期款159069元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余款155000元于同日办理好银行按揭手续。签订认购协议后,被告自认曾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但未获得批准。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29595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建设的位于顺德区××街道霞石村民委员会××广场××商铺一间。价款为314069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在签订本合同前被告已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57069元,余款157000元向最终审批的银行机构(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当日应办妥银行按揭签约手续(包括提供申请按揭所需一切资料及签署有关申请按揭贷款所需要的资料文件),如买受人未按约定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买受人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起10日内将房款余额直接转入《买卖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逾期按《买卖合同》第八条处理。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的年限、金额、利率以银行最终批复为准。如银行批准的按揭贷款金额低于买受人的申请金额或买受人的按揭申请未获银行接纳或者买受人不接受贷款的条件、利率等的,合同约定成交价余款总额必须由买受人于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直接转入《买卖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逾期按《买卖合同》第八条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57069元,余款则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称在2016年12月2日或3日(具体记不清)向银行递交材料后,由于其妻子的征信有问题,银行仅接收了相关的资料,并未签署任何文件。当晚原告的销售人员告知被告银行明确拒绝了被告的贷款申请。原告在2016年12月3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一份,以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妥贷款申请手续为由,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6天内足额支付全部购房余款157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律师函于2016年12月31日由他人代签收。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寄送的上述律师函。另外,至庭审之日(2017年3月16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购房余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原告委托了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银钻广场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律师函、快递详情单佐证。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外,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该证据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且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签订的《银钻广场认购协议书》(编号:0000217)、《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295951)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无异议,为此上述认购协议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解除。另外,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295951)第八条及补充协议第二条,被告未办妥按揭贷款手续的应于10日内付清房价余款,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由于在2016年12月2日或3日已经得知无法完成贷款签约手续,且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被告至庭审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仍未能按照合同的要求付清购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未付款157000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该费用为原告的诉讼成本,且双方并未约定若被告违约需要承担原告的该方面的损失,为此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相关贷款是由原告代为联系,且被告已严格按照原告的指示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为此被告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贷款机构由原告代为选定或者指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订前,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贷款机构可以批准被告的贷款申请。其次,被告自认贷款机构未能审批贷款的原因在于其妻子存在征信问题,亦自认原告的销售人员当时仅是承诺为被告联系贷款机构,而并不承诺一定能协助其成功办理贷款,而被告作为购房人有义务在合同签订前就自身及其配偶的征信问题对贷款审批的影响作合理的预期,并据此评估无法办理贷款所产生的合同风险,综合衡量后再签订相关的协议或者合同。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李乃良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银钻广场认购协议书》(编号:0000217)、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295951)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于2017年2月23日起解除;二、被告李乃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7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46元,由被告李乃良负担1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锶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