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长虹、郭福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虹,郭福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虹,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全,男,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虹因与被上诉人郭福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虹,被上诉人郭福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一审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及时开门的职责,且在纠纷发生后,先动手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郭福全的住院治疗之间的参与度为70%,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也应当按照70%计算。4.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申请了司法鉴定,且鉴定结果得到了一审法院的采纳,上诉人为此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上诉人并没有殴打上诉人的面部,被上��人的牙齿损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此费用。6.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面部,上诉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福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系醉酒闹事,在双方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将被上诉人殴打致伤,在整个事件中,被上诉人始终都处在被动挨打中,以上事实有小区监控录像和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纠纷发生时,被上诉人在小区门岗任保安,每月工资800元,且纠纷发生后工资被扣发,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郭福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故意致伤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8273.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鸿方缘小区物业人员,在2015年12月14日凌晨五时许,原告正在鸿方缘小区大门口门岗内值班,被告驾驶一辆小轿车停在鸿方缘小区大门口不停按喇叭,原告即问被告“你是干啥的”,被告说“是在鸿方缘小区住的”,原告说“你既然在这个小区住,你开车进去就行了”,被告称他没有门禁卡,原告即到被告的车前查看,发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不是本小区车辆,就让被告到值班室登记。在原告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又拿出了门禁卡,原告说你既然有门禁卡直接进去就行了,为啥还要一个劲地按喇叭。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门岗值班室内及大门口处曾先后五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在原告身上进行殴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又再次追到门岗值班室内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已是年近七十的老人,××,心脏不好,受到被告多次殴打,加上被告的侮辱、谩骂、惊吓和气愤,不但使原告的××加重,而且还将原告的两颗门牙、左下侧一颗槽牙打松动,并致远中根折断,鼻子出血,胳膊肘及两个膝盖皮肤擦伤,造成原告晕倒在地,心跳加快,××加重,被120急救车送至成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系年轻力壮的青年,且在酒后故意寻衅滋事,多次殴打原告致轻微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38天,××复发及加重,现仍感胸部、身上多处疼痛,尚需每天服药恢复及对折断的牙齿进行修复和植牙。由于受到被告殴打和惊吓,原告身心遭受伤害,也给原告经济造成较大损失,且被告及家人分文未付。按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原告生命��、健康权、身体权本应得到特殊保护。事发之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协助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住院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被告(反诉原告)王长虹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郭福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罚款等费用合计181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中,反诉原告将反诉请求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变更为40532.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纠纷时,反诉被告郭福全先动手打的王长虹,将王长虹面部打伤三处,将王长虹价值2000多元的手机摔坏,后反诉原告住院治疗,做了伤口缝合手术,花费医疗费2400元,同时也支出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费等费用。而且因为反诉被告不接受调解和赔偿,不同意谅解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1000元。还因为反诉被告的举报,反诉原告又被刑事拘留2个月、罚款1000元,给反诉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巨大伤害,也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不小的损失,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53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福全系成武县鸿方缘小区的门卫。2015年12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王长虹驾车回家(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文亭街中段路北鸿方缘小区),行驶到鸿方缘小区门岗处时,因开门问题和门卫郭福全发生纠纷,并殴打原告郭福全,导致双方均受伤。原告郭福全受伤后住入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高血压3级、2型××、牙齿松动等,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4998.31元。原告伤情经成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认为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之特征,构成轻微伤。经原告郭福全申请,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牙齿修复费用进行了评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福全牙齿修复费用总计4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郭福全为城镇居民,本案事故发生前系成武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派遣至成武县鸿方缘小区担任门卫,月工资800元。郭福全受伤后由其女儿郭春凤、郭春彦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另查明,被告王长虹亦因本案事故受伤,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皮肤裂伤、面部及手部皮肤擦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215.6元。经被告王长虹申请,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面部疤痕修复费用进行了评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长虹面部疤痕需行两次手术修复,每次30004000元。王长虹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长虹为城镇居民,受伤后由其母亲刘玉真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还查明,被告王长虹申请对原告郭福全自身××与打架的因果关系、非外伤用药数额进行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郭福全是××的基础上,由于身体及精神上的创伤导致本次症状的发作,××发作的诱因;2、其用药基本为治疗冠心病等内科××药物,仅玻璃酸钠注射液为治疗骨性关节炎药物(价278.20元)。被告王长虹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又查明���2016年1月19日,成武县公安局作出成公(城)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长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2016年3月25日,成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王长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10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王长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琐事与原告郭福全发生矛盾,并殴打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郭福全、被告王长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大小;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长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福全因开门问题发生纠纷,据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王长虹将小区大门栏杆摇起以后,不是驾车进入小区,而是进入值班室内殴打原告郭福全,并在室内和院外对原告实施了多次殴打,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福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王长虹应对原告郭福全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长虹的损失系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郭福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郭福全诉请被告赔偿其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14998.31元,被告王长虹对���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郭福全既往患有高血压、××、××多年,××的基础上,因被人殴打而致身体及精神上的创伤,导致本次症状发作,××发作的诱因,其用药基本为治疗冠心病等内科××药物,仅玻璃酸钠注射液为治疗骨性关节炎药物(价278.2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原告郭福全的住院治疗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认定本案殴打事故对原告郭福全本次住院的参与度为70%,与本案有关联的医疗费用为:(14998.31元278.20元)×70%=10304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原告主张营养补助费114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郭福全要求被告赔偿六个月的误工费合计4800元,但未提交证���证明误工期限为六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证据材料,认定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即38天。原告郭福全虽为退休人员,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鸿方缘小区担任门卫,具有劳动能力,取得劳动收入,故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赔偿。结合住院天数和收入情况,误工费为1013元(800元÷30天×38天)。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原告伤情,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一人为宜,其护理人员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人员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9616元(163.3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205.4元(163.3元/天×38天)。原告郭福全要求牙齿修复费4000元,被告王长虹认为没有打到原告脸部和牙齿,看牙的费用不应赔偿。据原告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显���,均有原告牙齿受伤的记载,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原告郭福全的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10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误工费1013元,4、护理费6205.4元,5、牙齿修复费4000元,6、鉴定费1000元,合计23662.4元,由被告王长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郭福全与被告王长虹因琐事发生纠纷,王长虹将郭福全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郭福全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长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福全经济损失23662.4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长虹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福全负担2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长虹负担4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长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郭福全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王长虹将小区大门栏杆摇起以后,不是驾车进入小区,而是进入值班室内殴打被上诉人郭福全,并在值班室内和室外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多次殴打。在室外进行殴打时,被上诉人进行了还击,该还击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王长虹主观上具有过错,对被上诉人郭福全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福全不存在防卫过当的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王长虹的损失系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所致,被上诉人郭福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长虹主张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郭福全住院治疗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殴打事故对被上诉人郭福全本次住院的参与度为70%并无不当,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王长虹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70%,即被上诉人因本次外伤造成的相应损失,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原因力为70%,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应根据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福全自身原有××可造成其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误工损失扩大,其损失应按照本案殴打事故对被上诉人郭福全本次住院的参与度为70%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长虹主张被上诉人郭福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问笔录等证据均有被上诉人牙齿受伤的记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牙齿损害不是其侵权行为所致,不能成立。上诉人王长虹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系其自身违法行为所致,其主张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郭福全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4998.31元278.20元+1140元+6205.4元+1013元)×70%+4000元+1000元=21154.9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长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王长虹的反诉请求;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郭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长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福全经济损失21154.96元;三、驳回上诉人王长虹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上诉人王长虹负担1237元,被上诉人郭福全负担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上诉人王长虹负担1524元,被上诉人郭福全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沙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