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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王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862号原告:张某,女,193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1,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3,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4,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5,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6,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告:王某7,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育四个儿子和三个女儿,丈夫王凤祥于七年前去世。原告一直随四儿子王某4一起生活。自2016年5月份开始,王某4嫌原告岁数大,没有劳动能力,开始虐待原告,并从原告家撵出。不得已,原告暂时寄宿在三儿子王某3家。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七被告辩称,赡养费要求太高,无法拿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生育四个儿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和三个女儿王某5、王某6、王某7。现均已成年。原告张某丈夫王凤祥于七年前去世。原告一直随四儿子王某4一起生活。自2016年5月份开始,原告从被告王某4家搬出。暂时寄宿在三儿子王某3家。现原告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原告提出的每个子女每月出赡养费500元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随被告王某3生活。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自2017年2月17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七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