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严高敏诉王志香、周相国返还原物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高敏,王志香,周相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586号原告:严高敏,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昌清,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严高敏丈夫。被告:王志香,女,194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周相国,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严高敏与被告王志香、周相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清,被告王志香、周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扣押原告的车牌号为鄂xx**红旗牌小轿车一辆,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1月10日至返还车辆为止的车损及折旧费3万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损失费(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以原告丈夫李昌清为债务人何群飞提供过担保为由,指使社会闲杂人员强行将原告所有的鄂xxxx**红旗牌小轿车非法扣押,非法使用并导致车辆违章及损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志香、周相国共同辩称,车辆是因李昌清担保而质押给王志香的,后来我们查到李昌清和严高敏是夫妻关系,他们没有把车辆行驶证等证件给我们,我也不知道是谁的车,在起诉之后才知道是车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昌清担保了100万元的债务,把争议车辆质押给我们的,我们是合法占有。对于赔偿车损费、折旧费,如果李昌清将债务还清之后,车辆出现的损坏我们会负责。对于交通损失费我们不予认可。另外周相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周相国没有参与他们借款、质押,也没有占有争议车辆。经审理查明,2001年严高敏与李昌清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二人共同购置红旗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鄂xxxx**),登记在严高敏名下。2014年1月,何群飞向王志香借款100万元,李昌清是该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11月9日,因何群飞未偿还上述借款,李昌清将鄂xxxx**号车开到襄阳市xx路加油站附近交给王志香安排的人员作质押。王志香将该车辆停在了xxxx家属院内。2015年4月26日,李昌清用备用钥匙将该车辆开走。之后,李昌清于2015年5月8日将该车辆开到了xxxx家属院门口再次交给了王志香。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鄂xxxx**号红旗牌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与丈夫李昌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李昌清给案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案外人未履行债务,李昌清将上述车辆交给被告王志香作质押,李昌清与王志香之间依法成立了质押合同关系。王志香对该车辆的占有系合法占有。原告认为李昌清将鄂xxxx**号小轿车交给王志香不是自愿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车辆并赔偿交通损失费与折旧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高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71元,由原告严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