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315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武城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武城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在外产生的债务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9日生下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外打工不顾家,整天沉溺于网吧,自2005年春节后一直联系不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和好的意愿,现再次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可以由原告抚养,但孩子的户口不能动,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探望孩子时原告不能阻挡。另外,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女方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2月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4月22日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28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一直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二本、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徐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的意愿和行为,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因此婚生女孩王某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徐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每年4000元至女孩18周岁止,自2017年起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王某某对婚生女孩王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徐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洪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红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