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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红刚、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刚,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红刚。委托代理人崔海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庄伟伟,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刚因被上诉人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红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梅,被上诉人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董传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为原告所属安装公司副经理。2016年3月26日下午,原告安排第三人驾驶本公司车辆,与其他四名职工一起到青岛华天车辆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位于204国道东侧)进行安装。工作完成后,因其中一名职工冯天勇提出“想将剩下的两根三角刚(钢)拉回家做鸡笼子”,第三人即驾驶车辆将两根三角钢送到了位于黄岛区西山冯村的冯天勇家,后返回单位途中在省道299线赵家河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等人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审查,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报警,称其职工冯天勇将公司三角钢偷回家。经公安部门调查,认为系职务侵占,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6年8月4日出具证明称:2016年3月26日下午1点钟,由原告安排王红刚、冯天勇等五人到华天车辆有限公司安装配电室网门,安装完后,冯天勇想将剩下的两根三角钢拉回家做鸡笼子,第三人即开车将三角钢送到冯天勇家,后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研究决定该案属于职务侵占,不是盗窃,因价值太小,不够立案标准,决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虽然系接受公司安排外出工作,但在工作完成后本应返回公司。但第三人却在一名职工的要求下,将属于公司所有的三角钢绕道送回其家中,并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QH0009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红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应一名职工要求将公司的角钢绕道送回家,并非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系因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伤者应由工伤认定才选择工伤认定程序。从事故发生原因看,上诉人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伤害事故系在职务侵占行为过程中发生,不应认定工伤。上诉人等人从事完安装工作后,将剩余角钢拉到冯天德家,从冯家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为工作受伤,其行为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职务侵占,只是涉案价值较小,不够立案标准未予立案。上诉人完成工作后本应将人员、材料安全送回单位,但却驾驶车辆往相反方向行驶从事犯罪活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工作原因,而是擅离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应认定工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一、原审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系犯罪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外出工作,后上诉人在开车送其他职工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中途有去冯天勇家送三角钢的行为,但事故的发生系在此行为后返回单位送其他职工的途中,其情形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本案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构成犯罪,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所称其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行初12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英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