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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白泉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泉,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159号原告:白泉,男,1980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熊君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长春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7093969G(1-1)。负责人:赵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泉诉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泉的委托代理人熊君君、被告新疆广汇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拖欠的工资12880.3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20.0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66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152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5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包仲裁字(2017)61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对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一、案涉劳动合同书中工资标准一栏除列明3800元/月外,还尚明确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原告的工作为催收专员,从工资流水来看平均工资高于3800元,另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格已经证明其发放的工资含绩效。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绩效考核标准以及工资发放的相应规章制度,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根据法律规定,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应当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应发工资,含劳动者每月扣除的社保、公积金及税款等应当全部纳入实发工资来计算。故仲裁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错误。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每月工资发放日期为20日前,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已经印证了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日期均在每月月底,存在逾期支付行为。此外,被告还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行为。无论是否是原告主动提交辞职申请,法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新疆广汇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新疆广汇公司在安徽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每月支付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3800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四、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催收岗,不适宜进行坐班制的考勤,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请假,被告也准假,原告享受的假期已经超过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的年休假。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白泉入职新疆广汇安徽分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动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白泉的工作岗位为催收专员,工资标准为每月3800元,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新疆广汇安徽分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白泉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5年11月23日,白泉因个人原因向新疆广汇安徽分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白泉工作期间月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3年10月29日发3699.68元;2013年11月28日发3385.74元;2013年12月27日发3994.41元。个人参保部分单位每月代扣418元。2014年1月27日发4388.53元;2014年2月24日发3069元;2014年3月27日发4853.73元;2014年4月29日发3858.12元;2014年5月28日发4528.78元;2014年6月27日发4026.90元;2014年7月30日发3915.74元;2014年8月25日发3949.50元;2014年9月22日发4409.18元;2014年10月28日发3848.23元;2014年11月26日发3949.50元;2014年12月26日发4434.50元。个人参保部分单位每月代扣418元。2015年1月27日发3679.45元;2015年2月16日发4080.06元;2015年3月27日发3595.06元;2015年4月29日发6747.17元;2015年5月27日发4612.10元;2015年6月30日发4422.95元;2015年7月29日发4447.69元;2015年8月28日发4447.69元;2015年9月25日发5384.30元;2015年10月28日发4631.36元;2015年11月27日发4605.82元;2015年12月24日发4547.18元。个人参保部分单位2015年1月至6月每月代扣550元,7月至12月每月代扣577.5元。后白泉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新疆广汇安徽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拖欠的20%的工资12880.3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20.09元、2013年度至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156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52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1576元。该委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包仲裁字[2017]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疆广汇安徽分公司支付白泉年休假工资4892元,驳回了白泉的其他仲裁请求。白泉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白泉自2004年10月至2007年7月、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2009年2月至2013年8月分别在安徽机动车交易中心、安徽物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徽风之星时代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拖欠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认为每月拖欠了应发工资总额的20%,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工资,且每月实发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3800元/月,高出部分系被告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实际贡献程度自主决定发放的奖金或绩效,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年休假休假情况,而被告并未就此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推定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故2013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计1天(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22天÷365天×5天);2014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计5天;因原告自2004年10月起开始工作至2014年9月已满十年,故自2015年起可按照10天带薪年休假天数计算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计8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327天÷365天×10天)。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数问题。因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工资指的是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每月发放工资中的加班工资数额,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及个人参保明细,计算2013年未休年休假月平均工资为4285.09元、2014年为4472.55元、2015年为4683.76元,因被告已支付了正常工作天数的工资,还需额外支付200%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895.91元[(4285.09元/月÷21.75天/月×1天+4472.55元/月÷21.75天/月×5天+4683.76元/月÷21.75天/月×8天)×200%]。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泉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895.91元;二、驳回原告白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