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建设与薛天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设,薛天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580号原告:谢建设,男,生于1969年10月22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薛天堂,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告谢建设与被告薛天堂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设与被告薛天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天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198.7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薛天堂在承包西峡县城新县直幼儿园西侧的房地产打地坪工程期间,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打地坪。原告具体负责地坪收光作业,原被告约定按照1.3元∕平方米结算劳务费,收光作业所需要的材料工具由被告负责提供。2016年10月21日晚,原告在工地换完工装后去收光的途中因施工现场未安装照明措施,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下楼梯时摔倒。原告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有积液。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304.49元。原告认为自己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未安装照明设备,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即8198.79元。被告薛天堂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的位置不在被告的工作区,另外听原告的一个工友说原告在受伤前饮酒,该工友劝说原告改道行走,原告不听坚持从楼梯走才导致其下楼时摔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天堂在承包西峡县城新县直幼儿园西侧的房地产打地坪工程期间,将地坪收光作业按照1.2元∕平方米承包给原告谢建设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其中收光作业所需要的材料工具由被告负责提供。2016年10月21日晚,原告和工友袁宏伟一起到工地准备收光,原告在工地换完工装后去收光的途中,工地上的照明设备无法工作原告摸黑行走不慎从一楼摔到地下室的收光地面上。原告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有积液。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肺功能锻炼,建议一月后再次复查胸部CT。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304.4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359.8元。本院认为,被告薛天堂将收光作业工程按照1.2元∕平方米承包给原告施工,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及工具,1.2元∕平方米只是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支付方式,原告实际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虽然系在到达施工现场的途中受伤,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应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薛天堂在原告夜晚去施工时未保证照明设备正常工作,造成原告的施工安全存在隐患,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保证自身安全,为到达施工场地在夜晚摸黑下楼,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从楼梯上摔伤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酌定原被告间的责任比例为6:4。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原告均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出院医嘱中仅建议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再次复查,并未建议其休息一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即13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304.49元;2.护理费:79元∕天×13天=1027元;3.误工费:79元∕天×13天=10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以上共计7878.49元。扣除原告谢建设已在西峡县新农合报销的费用1359.8元,原告的损失为6518.69元(7878.49元-1359.8元)。被告薛天堂应承担2607.48元(6518.69元×40%)。被告薛天堂辩称原告受伤不在其指定的施工场地且系饮酒导致摔伤,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天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建设各项损失合计2607.48元。(1)驳回原告谢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建设承担15元,被告薛天堂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