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9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义早与徐登碗、陈尾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早,徐登碗,陈尾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946号原告:陈义早,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登碗,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尾玉,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陈义早与被告徐登碗、陈尾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登碗、陈尾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早起诉称:第一被告徐登碗(又名徐登高)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被告间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膜款共计11万元,见第一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货款,余款8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膜款人民币8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登碗、陈尾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义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登碗欠款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状况信息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欠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登碗、徐登高系同一人。原件存档于2016浙07**民初17085号案卷,被告徐登碗、陈尾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证据一,虽然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为“徐登高”,但原告称被告徐登碗又自称为“徐登高”,并于庭后提供了相关的材料予以补强,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且有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登碗、陈尾玉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徐登碗曾与原告有买卖业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徐登碗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膜款计11万元。后被告徐登碗支付了3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登碗拖欠原告货款8万元属实,应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登碗、陈尾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登碗、陈尾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义早货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登碗、陈尾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傅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