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陈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陈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1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陆金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逾韫,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杨,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陈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逾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455755.88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其中本金432445.18元、利息及罚息23310.7元;2016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27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长沙市岳麓区XXXX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长沙市岳麓区XXXX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9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205%,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如被告出现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46万元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陈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长沙市岳麓区XXXX房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05%,月利率为6.0042‰(月利率保留4位小数),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利率的调整采取浮动利率,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确定,即月利率为6.0042‰(月利率保留4位小数)执行,执行浮动利率期间,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利率调整不再另行书面或口头通知被告;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至2029年2月18日;被告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总期数为18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4188元;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30%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长沙市岳麓区XXXX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发放46万元借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29年4月15日,年利率为7.205%。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2445.18元、利息及罚息23310.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了《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代理协议》,原告按本案诉讼标的额的5%向该所支付了22788元律师费。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长沙市岳麓区XXXX房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息455755.88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其中本金432445.18元、利息及罚息23310.7元;2016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占债权总额30%的律师费,原告诉请被告按5%的标准支付律师费22788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因长沙市岳麓区XXXX房上设定的系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故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长沙市岳麓区XXXX房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陈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清偿借款本息455755.88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其中本金432445.18元、利息及罚息23310.7元;2016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22788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38元,由被告陈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淼淼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