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5点多,在花园乡高速路口客运站,被告人姬某某因乘车纠纷与司机侯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撕打过程中姬某某致侯某脚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侯某左足腕部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现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张某、杨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公证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权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