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何永明、佘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永明,佘剑锋,苏菊英,宋文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白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明,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容,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剑锋,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菊英,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屏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学,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女,1987年1月7日生,彝族,住石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住所地:石屏县异龙镇汇源路***号。负责人:王雪梅,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宇,男,1995年11月24日生,彝族,农民,住石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号。负责人:仇应忠,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蒙自市文澜镇兴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劼,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何永明因与被上诉人佘剑锋、苏菊英、宋文学、白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永明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永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永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红审判员 薛辉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