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本根与李少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根,李少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547号原告:王本根,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庆,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地址: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54012。主要负责人:胡瑞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本根与被告李少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襄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被告财保襄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少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根诉称,2015年8月29日16时40分,被告李少均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由华新水泥厂(南漳)至襄阳市,行至南漳县发展大道路段与左拐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3731.35元。被告李少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襄城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保襄城公司辩称,1、同意在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6时40分,被告李少均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由华新水泥厂(南漳)至襄阳市,行至南漳县发展大道路段与前方左拐的原告王本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本根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9月10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55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王本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少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本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本根受伤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孝军(公民身份号码:××)护理,王孝军系农民。住院医疗费7533.35元已由李少均垫付。2015年12月4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本根的伤情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5]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本根,因交通事故致右第8.9肋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该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20元。另查明,原告王本根系南漳县城关镇农民,被告李少均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襄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南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有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少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本根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本根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减轻李少均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财保襄阳公司作为鄂F×××××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本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本根受伤时虽然已64岁,但仍然从事耕种、依靠农业收入生活,其误工费标准可酌定为从事农、林、牧、渔行业人员平均收入的80%。原告王本根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少均垫付的医疗费7533.35元。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王本根的损失为:医疗费75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误工费7444.8元(77.55元/天×120天×80%)、护理费4653元(77.55元/天×60天)、鉴定费62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1411.15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本根的各项损失20791.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王本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20元的70%,计434元,合计21225.15元。驳回原告王本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少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