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子军、李国捷等与刘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子军,李国捷,刘子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478号原告:吕子军,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李国捷,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子伟。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子军、李国捷与被告刘子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救援费1200元、维修费5500元、停运损失65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吕子军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七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刘子伟驾驶的津H×××××号车发生碰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吕子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子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子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刘子伟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妻子王艳敏所有,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子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停运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修理费及救援费没有异议,原告修车13天,时间过长。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22时,吕子军驾驶津E×××××号车沿七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纬路与九经路交口,遇刘子伟驾驶津H×××××号车沿九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吕子军车辆前部撞到刘子伟车辆,发生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吕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子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吕子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恒鑫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该车辆为李国捷、吕子军实际所有。刘子伟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妻子王艳敏所有,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吕子军、刘子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管部门认定吕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子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刘子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具体分析如下:1、修车费5500元、救援费1200元,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太平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6526元,原告提供修车单位证明修车共计13天,被告太平保险认为修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为两人运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子军、李国捷修车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子军、李国捷修车费3500元、救援费1200元、停运损失6526元,共计11226元的30%,计336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子伟负担19.5元,由原告吕子军、李国捷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