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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37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宁江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0104-1。法定代表人张成万,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鑫(系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4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9282215M。法定代表人陈树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巫山)安监管罚〔2016〕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21万元。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过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27日作出(2017)渝0237行审1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以及没有管辖权等,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现申请人再次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补充提交的“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载明讨论时间系2016年9月20日,但是,2016年9月18日的听证会报告书及2016年9月19日的案件处理呈批表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已两次审批同意了原拟处罚意见,从而形成了审批在前,集体讨论决定在后的事实,不合常理。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另外,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作出裁定,现再次提出申请,系重复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因本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已经立案,故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