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黄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黄琴,陈美凤,庄玲玲,庄四珍,庄四东,蔡志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新城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8441554M。负责人:郑仪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琴,女,193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凤,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玲玲,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四珍,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四东,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鸿,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钦,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梅,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黄琴、陈美凤、庄四珍、庄玲玲、庄四东、蔡志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1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黄琴、陈美凤、庄四珍、庄玲玲、庄四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被上诉人蔡志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判决,依法改判为57245.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的(漳)公(芗交)鉴(医)尸字[2015]0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损伤与死亡的关系,“根据治疗实践,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及皮肤挫擦伤均不是造成死者庄某死亡的致命性损伤,但是本次损伤造成的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其引发严重肺部感染的并发症,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鉴定意见:“本次损伤造成的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其引发肺部感染的并发症是导致庄某死亡的辅助因素”。其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该尸体检验报告书并结合第175医院病历材料综合意见得出“被鉴定人庄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所致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拟为25%~35%为宜”。以上两份报告足以证明庄某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无直接联系,应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至多不超过35%计算商业险赔偿,即57245.9元。黄琴、陈美凤、庄四珍、庄玲玲、庄四东辩称:第一,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作为肇事车辆的强制险与商业险保险人,依约依法负有有赔偿义务。第二,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缺乏依据。1.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依法不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要求参照参与度减轻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庄某曾在医疗中存在并发症的情况,也不属于主观过错,更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保险法也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受害人发生并发症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而减扣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没有也不能通过保险合同约定有损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免责或减责条款。综上,请求驳回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的上诉请求。蔡志鸿辩称:第一,蔡志鸿与黄琴、陈美凤、庄四珍、庄玲玲、庄四东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蔡志鸿无需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的上诉请求未涉及蔡志鸿的责任承担,与蔡志鸿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琴、陈美凤、庄四珍、庄玲玲、庄四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志鸿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1673.05元;2.判令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1月8日16时37分许,蔡志鸿驾驶闽E×××××号微型轿车从芗城区腾飞路北侧华元小区南门口的人行道停车位往东北方向倒车过程中未尽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致使自人行道东往西行走至此的行人庄某摔倒,造成庄某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6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漳芗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志鸿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蔡志鸿不服该认定向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复核后要求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认定。2016年3月9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6)第00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志鸿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庄某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死亡,黄琴、陈美凤、庄四珍、庄玲玲、庄四东为此支付医疗费69097.23元。2015年11月25日,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于作出的(漳)公(芗交)鉴(医)尸字[2015]0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中鉴定意见载明:1.庄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其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2.本次损伤造成的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其引发肺部感染的并发症是导致庄某死亡的辅助因素。2016年6月25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庄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损伤与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L11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庄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下肺挫伤。损伤及手术创伤。伤后卧床,术后无力等致其引发肺部感染呈进行性加重,促进病情发展,后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死亡,故分析认为庄坤荣的死亡与本次交通所致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庄坤荣的死亡与本次交通所致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拟为25%-35%为宜。(二)蔡志鸿系肇事闽E×××××号微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车辆已向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黄琴系死者庄某(于1930年10月25日出生)的妻子,陈美凤、庄四珍、庄玲玲、庄四东系死者庄某的子女。2016年11月9日,庄四东与蔡志鸿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1.蔡志鸿肇事行为给庄某亲属造成后果,深感歉意,并致以诚恳的道歉;2.蔡志鸿同意一次性补偿庄某亲属各项损失合计7.5万元,庄某亲属的其他损失由其直接向车辆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或提起诉讼;3.蔡志鸿付清上述赔偿款项,且庄某亲属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后,双方因本案交通事故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4.庄某亲属对蔡志鸿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同意请求司法机关对蔡志鸿从轻处理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蔡志鸿已付清补偿款7.5万元。(四)蔡志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到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该院审理后认为,蔡志鸿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芗检公刑不诉[2016]3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蔡志鸿不起诉。(五)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2015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L11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鉴定书虽载明“被鉴定人庄坤荣的死亡与本次交通所致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拟为25%-35%为宜”,但医学鉴定是一种从医学角度进行的专业技术鉴定,主要是从医学角度探求某种损害的事实因果关系,而这种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存在着差异,简单地依据医疗鉴定结论中加害行为和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来认定双方的责任是不妥的,虽然受害人庄坤荣存在着自身疾病基础,但其在本事故发生时仍在行走横过道路,若没有蔡志鸿的过失行为造成受害人庄坤荣摔倒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下肺挫伤,那么受害人庄坤荣自身存在的特殊体质仍可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当中而不被激活,因此蔡志鸿的过失行为与受害人庄坤荣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关联性,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一审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L11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参与度拟为25%-35%为宜”,不予采纳。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蔡志鸿因过失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审理后认为,蔡志鸿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决定对蔡志鸿不起诉。参照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意见,蔡志鸿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097.23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6798.97元):即庄某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2.护理费1286.96元:庄某住院治疗8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0.87元/天×8天=1286.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住院期间交通费80元:虽未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同意酌情按10元/天×8天=80元计算,应予采纳。5.死亡赔偿金166375元。庄某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85岁,因此死亡赔偿金为33275元/年×5年=166375元。6.丧葬费29359.5元。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在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庄某死亡时年龄较高,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0358.69元。综上所述,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的漳芗公交认字(2016)第00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蔡志鸿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肇事闽E×××××号微型轿车已在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审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42298.26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6798.97元)、护理费12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交通费80元、死亡赔偿金86375元、丧葬费2935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元,合计163559.72元,应由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蔡志鸿应当赔偿非医保医疗费16798.97元,因蔡志鸿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原审原告与蔡志鸿因本案交通事故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因此原审原告又要求蔡志鸿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用),与该协议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及手术创伤、伤后卧床、术后咳嗽无力等因素致其引发肺部感染呈进行性加重,促进病情发展,后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死亡,其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认为应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案应按参与度25%-35%计算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理由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琴、陈美凤、庄四珍、庄玲玲、庄四东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琴、陈美凤、庄四珍、庄玲玲、庄四东各项损失合计163559.72元;三、驳回黄琴、陈美凤、庄四珍、庄玲玲、庄四东要求蔡志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琴、陈美凤、庄四珍、庄玲玲、庄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74元,减半收取3437元,由黄琴、陈美凤、庄四珍、庄玲玲、庄四东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第一,从因果关系看,根据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的损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本次损伤造成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仍需卧床治疗,而长时间卧床可使人体排痰能力降低、机体抵抗力下降,系肺部感染的易感因素,骨折损伤及手术创伤可使机体抗病能力下降,明显增加机体感染的几率……”,以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得出庄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而庄某年事已高,自身存在慢性支气管炎,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影响;第二,从过错看,没有证据证明庄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过错;第三,从免责事由看,庄某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庄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主张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以至多不超过35%的标准计算本案商业险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泰财险漳州营销部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15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雅冰代理审判员 陈雅璇代理审判员 林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剑坤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