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661、678、684、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84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曹永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锡,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661、678、684、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锡,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董事长。管理人: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分所。管理人负责人:陈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山,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永锡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第5324、5314、5320、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永锡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向曹永锡寄送催费通知,但曹永锡未按期足额补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曹永锡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卢 丽���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姝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