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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5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殷小华与袁雪琴、杜芳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小华,袁雪琴,杜芳洲,杜雨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483号申请执行人:殷小华,女,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袁雪琴,女,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杜芳洲,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杜雨娇,女,198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人殷小华与被执行人袁雪琴、杜芳洲、杜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2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袁雪琴、杜芳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殷小华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杜雨娇对袁雪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0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袁雪琴、杜芳洲、杜雨娇负担,该款殷小华已预交,由袁雪琴、杜芳洲、杜雨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殷小华。因袁雪琴、杜芳洲、杜雨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殷小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010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被执行人杜雨娇名下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隆泰园3幢101室的房产已在他案评估、拍卖。目前被执行人袁雪琴、杜芳洲、杜雨娇名下无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亦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实现。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袁雪琴、杜芳洲、杜雨娇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殷小华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袁雪琴、杜芳洲、杜雨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