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其云、刘红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其云,刘红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云,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万舟,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亮,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其云因与被上诉人刘红亮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其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万舟、被上诉人刘红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其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红亮诉上诉人刘其云健康权纠纷一案因刘红亮提供的水晶棺不具有密封性导致刘其云舅父的尸体腐烂引发,因此,被上诉人刘红亮应负主要或全部的责任,故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刘其云对刘红亮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有错误。被上诉人刘红亮辩称,上诉人刘其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其云的上述陈述只是口头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刘其云对刘红亮的殴打行为,文安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刘其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有因刘其云对刘红亮有殴打行为,对刘其云予以行政拘留和罚款,此足以证实刘其云殴打刘红亮的事实,该处罚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原审法院对该案适用法律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刘红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红亮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23.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刘其云舅父去世后,因租用原告刘红亮水晶棺发生争执,后被告刘其云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外伤性头晕、头痛,左耳神经性耳聋,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860.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860.05元,原告虽主张其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但并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据,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其收入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410元/年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79.97元(15410÷365×9),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379.97元(15410÷365×9),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9×50=450),交通费属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9×50=45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9019.9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晶棺租赁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其云赔偿原告刘红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1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其云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上诉人刘其云因琐事与被上诉人刘红亮发生肢体冲突,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刘其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在案的其它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刘其云对被上诉人刘红亮有殴打行为并造成刘红亮受伤有事实基础,判令上诉人刘其云赔偿被上诉人刘红亮全部的各项合理损失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刘其云关于刘红亮应承担打架纠纷主要或全部责任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其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其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