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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执4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汤成显与李俊、于代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成显,李俊,于代兰,葛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4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汤成显,男,生于1961年4月10日,汉族。被执行人:李俊,男,生于1966年10月27日,汉族。被执行人:于代兰,女,生于1967年3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葛明海,男,生于1969年8月27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汤成显与被执行人李俊、于代兰、葛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三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责令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葛明海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葛明海的银行存款50000元。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伟审 判 员  徐建林代理审判员  白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六号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