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洪大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5号原告:赵洪大,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青云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MA3C5P6318.负责人:王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大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6966.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5时50分许,赵洪大驾驶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庄头村东西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头村东西小路与长松路西约500米处掉头时,遇葛志朋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庄头村东西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赵洪大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撞志和煤场铁门,致赵洪大受伤,车辆及志和煤场铁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赵洪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同时我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5时50分许,赵洪大驾驶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庄头村东西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头村东西小路与长松路西约500米处掉头时,遇葛志朋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庄头村东西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赵洪大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撞志和煤场铁门,致赵洪大受伤,车辆及志和煤场铁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赵洪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原告赵洪大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2日),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右侧气胸等,支出医疗费58383.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洪大之伤构成玖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45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5、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主张10000元、误工费11366.7元、护理费4950元、伤残赔偿金8895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895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1366.7元、护理费49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赵洪大与葛志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赵洪大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葛志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洪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994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39元/天计算110天,计6532.9元;主张护理费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39元/天59.39元/天计算45天,计2672.55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8655.45元。因葛志朋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32.9元、护理费2672.55元、伤残赔偿金8895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08655.45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应赔偿原告赵洪大9856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大损失9865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洪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540元,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