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实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实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崔丽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实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崔丽楠。上诉人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7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买方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广饶县,故本案应由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实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截止至2016年4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崔丽楠尚欠货款31975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数份《工业品购货合同》中,有的约定“由买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有的约定“由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就双方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本案应以法定原则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实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许 红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