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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肖冰与林燕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冰,林燕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477号原告:肖冰,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同(系肖冰丈夫),男,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燕东,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主要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霞,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冰与被告林燕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同,被告林燕东、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燕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7685.5元。2、判令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8时22分,林燕东驾驶闽E×××××号轿车沿腾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芝山公园北门口,在掉头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车辆,与林文同驾驶芗城D0137号电动车(后载肖冰)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林燕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51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腓骨多段骨折。2、小腿蜂窝组织炎伴感染等。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预计丧失10%,已不能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故依法主张8000元精神抚慰金。左小腿广泛瘢痕遗留,手术取钢板等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66750元,33275元/年×2年=66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5100元;3、医疗费33943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66165元,(340元/天+101.4元/天)×150天=66165元(第一部分:绩效工资按2016年第3、4季度漳州市医院绩效工资标准21321元/季度,即340元/天计算;第二部分被扣应发工资(3776-1663)元/月×20.9天,即每天扣101.1元。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共计167天);6、交通费1530元,30元/天×51天=1530元;7、护理费15800元,200元/天×51天+140元/天×40天=15800元;8、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4500元;9、鉴定费:2600元;10、车损费460元;11、轮椅、手杖、拐杖费138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3457.5元,20745元/年÷3人×10%×60月=3457.5元,合计:217685元,被告林燕东已预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燕东辩称,1、我对事故认定及事实无异议。2、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因此,原告在合理的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并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二、关于赔偿项目问题:1、伤残赔偿金我司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天×20元/天计算;3、医疗费为33315.81元,其中非医保3123.19元,我司不予承担,且扣除我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即20715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异议;5、误工费应按150天×100元计算;6、交通费按30天×10元/天计算;7、护理费:我司认可住院30天+出院20天,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8、营养费按90天×30元/天计算;9、我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举证费用;10、车损费:本案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11、轮椅、手杖、拐杖费:本案没有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需要配置相关器具,我司不予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4000元较为合理;13、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漳州市医院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漳州市医院职工请假条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帐单,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6165元。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有出具上述书证的单位公章为证,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可见,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除应提供其有合法的收入证明外,还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因侵权行为导致该收入的减少。本案原告是漳州市医院的职工,有固定收入,其供职单位证明其因车祸请病假期间绩效工资扣发39562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请假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即误工费为39562元。而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和银行账单欲主张其误工损失应为66750元,该损失与原告供职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并不相符,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667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460元,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原告伤情、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50天,共支付了医疗费33315.81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肖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后150天为宜,护理期以出院后4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315.8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12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20元/天=1000元;3、误工费39562元;4、护理费11261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8719元/年÷365天×50天=804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58719元/年÷365天×40天×50%=3217元;5、伤残赔偿金6655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车辆维修费46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营养费依医嘱酌定为33315.81元×10%=3331.5元。上述损失合计169980.31元。原告关于轮椅、手杖、拐杖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燕东因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作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误工费37450元、车辆维修费460元,共计120460元;不足部分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即169980.31元-3123.19元-120460元=46397.12元,应由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3123.19元,被告林燕东自愿承担,应予准许。被告林燕东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该垫付款与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相抵扣后,被告林燕东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亦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与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冰各项损失共计1104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冰各项损失共计46397.12元。三、被告林燕东应赔偿原告肖冰非医保费用3123.19元。该赔偿款与其垫付款相抵扣后,被告林燕东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2284元,原告肖冰负担388元,被告林燕东负担1896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肖冰负担442元,被告林燕东负担2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惠红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