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汤红运与丁富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红运,丁富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2494号原告汤红运,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丁富喜,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汤红运与被告丁富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红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富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红运诉称,2016年4月10日19时50分,被告丁富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遂平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希望大道与富强路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将我撞倒在地。当时我就觉得右腿疼痛难忍,之后被告用他的电动三轮车将我拉至遂平县人民医院,到医院准备付费治疗的时候,被告说他没钱,我当时在医院就报警了。警察到医院之后,被告出了120元钱,让我在县人民医院拍了片子。后来警察询问了我们双方事发经过并开走了被告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一听医生说我的腿需要住院治疗,就跑了。我只好自己交钱,当天就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了。之后交警队想通知我们双方调解,也联系不上被告。后来交警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我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后出院。出院后,我的家人多方寻找被告,还是找不到他,按照他在医院给交警说的住址,我们找到了他老家,但他不在家。无奈,我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富喜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25533.6元。被告丁富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9时50分,被告丁富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遂平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希望大道与富强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汤红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汤红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富喜将原告送至遂平县人民医院,原告在医院报警。原告汤红运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随即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2日出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月琴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83.61元。原告汤红运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治疗,患肢制动50天;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4月24日,原告汤红运于遂平大兴牛氏骨伤医院花费医疗费216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又于该医院花费医疗费84元。2016年4月10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04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富喜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因找不到被告,遂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原告逾期未向法院交纳公告费,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豫1728民初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6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因被告仍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汤红运及其妻子张月琴均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汤红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平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第1604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等作出了认定;被告丁富喜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红运以此认定书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富喜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丁富喜作为交通事故负完全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其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当赔偿原告汤红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汤红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83.61元=2183.61元+216元+84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84.6元=32.05元/天×12天×1人(原告汤红运的护理人张月琴系农村户口,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每天为32.05元,原告汤红运共住院12天,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计算);3.住院期间误工费384.6元=32.05元/天×12天(原告汤红运系农村户口,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每天为32.05元,原告汤红运共住院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以上费用共计3852.81元。原告汤红运请求数额的其余部分,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富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答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富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汤红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2.81元。二、驳回原告汤红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由被告丁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上官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 国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涵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