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292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郝玉亮。被告蒲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亮、被告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均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1月原告前夫蒲某甲因工死亡,同月经蒲某乙介绍原、被告相识并谈婚,2002年4月8日在镇巴县小洋镇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蒲某。2011年在白家垭村张家坪小组修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二层,砖木结构圈舍三间,厕所一间。从2015年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侮辱原告人格,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8月20日,原告回家,被告称其知道原告有外遇,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蒲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婚姻破裂系因原告婚外情造成,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蒲某丙由被告抚养到14岁,原告对蒲某丙、蒲某均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房屋系被告外出打工挣钱修建,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如原告坚持离婚,须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支付蒲某丙抚养费15万元,支付蒲某抚养费6万元,财产归被告所有,修房欠款10万元,应平均分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信两份,证明蒲某丙、蒲某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对被告蒲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诉求的态度,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原、被告收入状况以及子女情况。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修建房屋情况和子女情况无异议,原告对其余部分均提出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中修建房屋情况和子女情况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对夫妻共同债务和原、被告个人收入情况,因被告当庭陈述与调查笔录内容存在不一致,故对调查笔录中相关内容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1月原告前夫蒲某甲死亡,同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2年4月8日在镇巴县小洋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8月30日生育一子蒲某丙,现系镇巴县巴山镇松树中学初三年级学生,2007年6月20日生育一女蒲某,现系镇巴县巴山镇松树小学三年级学生。2011年在白家垭村张家坪小组修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二层,砖木结构圈舍三间,厕所一间。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唐某某借款5000元。原告无嫁妆。被告与前妻于1996年6月17日生育一子蒲某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2015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侮辱原告人格,2016年8月两人开始分居,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定。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达15年之久,共同抚养三个子女,已建立起了牢固稳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夫妻二人在外打工期间,见面时间较少,缺乏沟通,才使感情偶有不和。被告虽提出附带条件的离婚,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原、被告婚姻过程,家庭生活状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重新组建家庭确属不易,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为子女健康成长多考虑,双方应多些沟通,少些猜疑,互谅互让,家庭可能更加美满。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被告蒲某某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事项均以婚姻家庭为基础,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蒲某、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